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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宫失窃案量刑的几点看法

对故宫失窃案量刑的几点看法


何明胜


【关键词】故宫失窃案;量刑
【全文】
  

  备受关注的石柏魁涉嫌在故宫盗窃一案,已于2011年2月17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与之前令人匪夷所思的案情一样,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再一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庭审中,公诉人出示证据,证实被盗的9件展品购入价格为165万元。检察机关指控,石柏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实施盗窃犯罪,并多次盗窃,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本案中,检察机关的量刑情节是否准确呢?


  

  第一、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故宫博物院)内实施盗窃是否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支撑刑事法律的重要基石。法律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罪行轻重的唯一依据,决不能凭主观好恶来定罪量刑。让我们回到刑法中,看看刑法对盗窃罪是如何规定的。刑法二百六十四条明确将“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作为一独立的定罪量刑情节来考虑,并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盗窃珍贵文物”与“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故宫博物院)内实施盗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强调的是盗窃对象,而后者强调的是盗窃地点。就像该条第(一)项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其立法本意是在加强对金融机构资金等的保护,其着重点在于打击盗窃银行经营资金等行为,而非在银行内实施盗窃,比如盗窃银行内办公用品、车辆等,并不是盗窃金融机构。因此,不难看出,“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故宫博物院)内实施盗窃”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认定盗窃数额16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投保金额能否作为参考依据?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主要根据盗窃数额。据媒体报道,“本案中,直到起诉,司法机关也未能对盗窃数额给出定论。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对9件物品的投保金额41万元,其中,3件丢失的被盗物品投保金额15万元,因此投保金额被用来作为盗窃数额的参考依据。据博物馆人员称,所购9件物品的价格为16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经博物馆与保险公司双方认定,保险公司未对数额表示异议,因此值得采信。”如果上述报道属实的话,有必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何为投保金额?这本身并不是专业术语,如果是指保险费的话,那么其并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价格,因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志自愿的产物,决定保险费的因素,除了保险标的的价值外,还涉及合同期限等其他诸多因素,因此,保险费41万元并不代表保险标的的金额就等于或大于41万元。如果这里的投保金额是指保险金额,那我们先要搞清楚这一概念。根据保险法,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根据此规定,如果案件中涉及到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话,那么可以推断出被盗物品总价值不应超过41万元。也只有投保金额指保险金额时,投保金额才有了用来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参考依据的价值。其次,先论述投保金额41万元作为盗窃数额的参考依据,又最终认定9件物品的价格为165万元,这样的表述本身就自相矛盾,既然将投保金额作为盗窃数额的参考依据,那么最终认定的价格应与投保金额相差无几,这样才具有参考价值。但是,公诉机关最终认定的盗窃数额为165万元,与投保金额41万元相去甚远,这样的逻辑矛盾自然让人难以信服。最后,在被盗物品所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情况下,经博物馆与保险公司双方认定 9件物品的价格为165万元,公诉机关是否应该采信?先不谈本案被盗物品价值如何鉴定,单以博物馆与保险公司双方认定的价格来作为定案依据,本身就有违程序公正。在本案中,9件投保物品在故宫博物院内被盗,博物馆是被害人,保险公司是重要利益关系人,此二者都与案件本身有重大利害关系,再由二者共同确定被盗物品价值,不符合刑法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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