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假释的撤销问题,《刑法》第8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收监执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收监执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上述规定有利于强化对假释犯的监督与考察,有利于发挥假释制度的重大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对假释犯新罪和漏罪的追究即包涵对假释的撤销,当然应采司法程序;对有违法行为、违规行为的假释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本应采用行政程序,但习惯上适用司法程序,也可仍按《刑法》第86条第3款的规定采用司法程序办理。
(三)假释的适用程序
《刑法》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79条的规定,对于可以假释的犯罪分子,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应当说,这也只是原则性规定,仍需考虑审理程序的具体化问题。
三、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应然程序
从应然的层面看,减刑是改变原判刑罚,因此只有法院这个唯一主体有权变更原来的判决,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必须适用司法程序,但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另行设计特别程序。当然也不能适用行政性的听证程序。
按理说,任何一个罪犯的减刑,只有原来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有资格对该罪犯依法作出减刑裁定,但是,法律授权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减刑案件,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两个目标,因此,笔者认为,目前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
从应然的层面看,假释只是改变刑罚执行方法,并未改变原判刑罚。因此,假释属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假释审核程序也只是行政性程序,不是司法程序,不应由法院采用司法程序进行审理作出裁定,只需由监狱提起,经监狱管理机关(或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中心设立的假释委员会)采用行政性听证程序进行审核,作出决定(不是裁定)就可以假释。
但是,鉴于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减刑、假释都由法律授权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约定俗成,已为司法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同时,我国监狱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短时间内建立假释审核机构确有困难,积累假释审核工作的经验也需要时间,所以维持目前的做法,减刑和假释都由人民法院采用司法程序来办理,所作裁定的权威性、公信力和政策效果,都可能更好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