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制度的鲜明特点是反对报应刑而倡导教育刑(目的刑),旨在通过人性化的刑罚手段来教育改造犯罪人,鼓励罪犯自觉进行改造,尽早复归社会,在社会的环境中实现改造成为新人的目的。假释的优点是并未改变原判决而只是改变执行方法,是刑事执行的一种灵活性措施,这种措施既有利于犯罪人及其家人,又有利于国家降低执行成本,因而是比减刑更为优越的一种制度。
(二)假释的适用及存在问题
1.假释的适用条例。假释意味着对犯罪分子提前解除关押,放归社会,改变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方法,并希望获得更好的执行效果。因此可以说,假释是一种风险性制度设计,对适用条件应有严格规定。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适用假释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包括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拘役等短期自由刑的罪犯不在此列。这样规定并无不妥。但刑法将犯罪性质及罪犯身份作为是否适用假释的一个条件似有不妥。
《刑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就意味着,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无论改造得如何彻底,也不论其是否会再危害社会,一概不能获得假释。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犯罪分子自觉改造的积极性,同时也不符合当代刑法理念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践证明,无论罪犯在犯罪时主观恶性多么严重,多数罪犯还是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弃恶从善,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因此,法律不能完全剥夺这一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机会,只是在对他们适用假释时应更为严格地掌握适用条件而已。因此建议修改《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废除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禁止适用假释的规定,避免因这一规定而导致这些犯罪人心存绝望以致抗拒改造,增加监狱教育管理难度的不利后果。
(2)必须执行一定时期的原判刑罚。《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适用假释。这样规定是恰当的。因为,犯罪分子经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而弃恶从善,有一个转变过程,考察、检验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这个期间太短恐难作出正确判断。关于第81条所说的“特殊情况”刑法无明确界定。按《规定》第11条的解释,所谓“特殊情况”,系指有关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应当强调,这是刑法所规定的执行刑期限度的例外情况,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就是否确属国家政治、国际、外交的“特殊需要”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