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减刑的幅度问题。减刑幅度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既直接反映减刑是否公正,因而为公众所关注,又直接关系服刑罪犯的切身利益,因而为服刑罪犯所关心。《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践中根据这一规定办理的效果普遍较好。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规定》作了如下规定:(1)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6条)。(2)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为: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如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有期徒刑(第。2条)。(3)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减刑幅度(第13条)。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上属规定是较为妥当的,减刑如果减得太少,不利于鼓励罪犯改造,但减得太多,则会过分冲击原判决的严肃性,不利于维护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例如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即使既有悔改表现又有重大立功,减刑后服刑的期限也不得少于10年。《刑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是较为妥当的。目前实践中要求“减得更多”的呼声,以及个别地方减刑适用超过法律规定幅度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5.关于减刑的程序。《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刑事诉讼法》第22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但在措词上写的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上述表明,法律对减刑程序只有原则规定,没有具体规定。《规定》对于减刑程序也未作具体的解释。笔者认为,减刑程序的缺失,可能是目前减刑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由于各地做法不同,以致减刑的适用效果也产生很大差异,因此笔者队为,制定统一的、科学的减刑程序至关重要。
二、关于假释制度
(一)假释的法律性质及沿革
我国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但假释制度不是中国的发明,这项制度是从国外引进的。假释制度最早起源于18世纪的澳大利亚,19世纪随着刑事社会学派的兴起而在英美国家广泛建立。20世纪初,世界各国纷纷采用。中国于1911年1月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引进了这项制度,此后的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刑事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假释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1954年颁布的《劳动改造条例》中,将假释作为对表现较好的在押罪犯的奖励措施而加以规定。1979年《刑法》第73条至75条对假释制度作了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81条至86条对假释制度作了较系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