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大量的调查资料表明,司法实践中并未认真贯彻“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减刑原则,“百分考核制”普遍存在片面强调劳动效果(“完成生产任务”)的倾向,干警忙于记分算分而无暇顾及对罪犯的思想教育;罪犯怀着十分功利的心态参加劳动,只关心挣够分数而获得减刑,并未真正解决真诚悔改的问题,所以通过减刑出狱后重新犯罪的比例大;同时,另外一些认罪服法,真诚悔过,思想改造好,但劳动能力差的人却无法获得减刑。这不但对于服刑的罪犯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有的监狱解释说,“我们只有用‘百分考核制’这样的方法来刺激罪犯劳动的积极性,监狱生产上去了,有了经济效益,才能维持下去,并非我们不懂减刑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只是想不出更好的办法。”笔者在调研中深切感到,监狱的财政状况不佳,对于监狱实现改造罪犯的功能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不少监狱承认执行“百分考核制”有偏重经济效益忽视思想改造的倾向,但也不无“非不为也,实不能也”之叹。这一点应当引起有关领导机关的足够重视。
关于“立功表现”,《规定》第1条第2项也作了规定。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揭发、检举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②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③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④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⑤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即可作为有“立功表现”而获得减刑。此外,被监狱、劳改单位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也可视为立功表现。但是《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有立功表现”也只在“可以减刑”之列,似乎失之过严。笔者认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作为“应当减刑”的条件,只是减多减少与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同而已。有“立功表现”与有“重大立功表现”减刑的幅度,可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关于“重大立功表现”,《刑法》第78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只要具备上述6种表现之一的,就应当适用减刑,监狱必须如实申报,法官也不应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3.关于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问题。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以《规定》作为依据。笔者总体上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减刑起始时间的规定失之过宽,对于刑事判决的严肃性、稳定性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冲击太大,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例如《规定》第6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两年以后,可以减刑。笔者认为,被判无期徒刑者当属重大犯罪,罪犯的主观恶性也相应较大,服刑两年就开始减刑时间过短,较难判断其是否确有悔改,至少应在服刑5年后才可以减刑;以此类推,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可在服刑3年以后开始减刑;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可在服刑两年后开始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也宜由1年以上改为两年以上。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比照上述起始时间适当缩短,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笔者这样建议主要考虑减刑适用不能过于宽泛,一方面避免罪犯产生投机心理,不认真进行改造,另一方面避免公众对刑罚执行产生疑虑,出现不良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