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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三)减刑的适用及其存在问题


  

  1.关于减刑的对象问题。《刑法》第78条80条规定的减刑适用对象,仅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罪犯身份的限制,也不包括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与之相应的附加刑的减刑。死缓犯的减刑,另由《刑法》第50条作为死缓执行的一种方式来规定,不如放到减刑条款中加以规定,使减刑制度立法更加规范。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是否可以适用减刑,法律未作规定。198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提出,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原《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但实践表明,有关基层单位对缓刑犯的教育管理普遍较差,多数放任自流,因此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提请适用减刑的案例极少。同时,由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适用对象是正在执行期间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缓刑是附条件暂不执行原判刑罚,不符合“在执行期间”这一法定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缓刑犯适用减刑的司法解释亦属不妥。


  

  笔者认为,管制、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被处这些刑种的罪犯接受改造的时间较短,适用减刑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因此不宜减刑(建议通过修改法律予以取消);对这些罪犯中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者,可依“立功奖励”的规定,“提前解除管制”或者“提前释放”(可在《刑法》第68条中增加相应规定)。笔者的意见是,减刑的适用对象,应只限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余概不适用减刑。


  

  2.关于减刑的条件问题。《刑法》第78条将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个档次。其中“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只要具备其中一项,就可以获得减刑。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是犯罪分子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之后,主观恶性有所减少甚至消除的重要标志,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同时也体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值得肯定。


  

  什么叫“确有悔改表现”,没有立法解释加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8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此作了诠释。其第1条第1项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系指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以下4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只有在上述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才可以适当减刑。《规定》第13条也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而予以减刑。笔者认为,强调“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是十分重要的,罪犯是否确有悔改,首先应看他是否认罪服法,只有真正认罪服法、真诚悔过的人才有可能认真遵守监规,心悦诚服地接受教育改造,才有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愿望,才会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这些属于罪犯主观上祛除恶性、生长善性的范围。至于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一条,对于服刑罪犯来说,是强制性的。《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第70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可见,强制劳动的目的,也在于改造罪犯,并不以完成生产指标为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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