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徐静村
【关键词】减刑;假释;制度改革
【全文】
减刑和假释虽然同属我国刑罚执行中鼓励罪犯接受教育,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行刑方法,但两者适用的对象和条件有所差别,适用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因此适用的程序制度也应有不同。追溯我国刑事执行制度发展的历史,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也各有自己的形成过程,且法律实践表明,两项制度也各自存在自己特有的缺陷。虽然它们之间也有许多共通性且相互联系,但进行分析研究时,仍应分别讨论为宜。
一、关于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法律定位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应用中,包括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两种情况。
我国刑法将减刑作为一种普适性的刑罚执行制度加以规定,具有鲜明特色,在国际上独一无二。个别国家(如日本)虽有减刑规定,但只作为赦免的一种方式,适用范围极为狭窄。实际上,我国减刑的适用范围涵盖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的一切罪犯,只要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事由,便可获得将原判刑罚减轻或免除的待遇,包括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变更时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减刑制度具有法律明定性和司法效力的普遍性两大特点。
(二)我国减刑制度形成的过程
减刑制度之为我国所独有,有其历史原因。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狱政管理法规和条例中,已出现有关监犯减刑的规定。如1942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监犯减刑的决定,规定凡1942年1月15日以前判决确定的监犯都减轻其刑罚的二分之一,执行徒刑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一律免刑释放。不难看出,这项减刑规定具有普适性,同时具有赦免的色彩。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法》第68条继承了根据地立法的精神,并将减刑、假释作为实施奖励制度的最高形式予以规定,这可视为中国特色减刑制度在法律中的正式创立。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就减刑制度作了规定,1994年制定的《监狱法》从实体上补充规定了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表现情节,从程序上补充规定了监狱考核、提出减刑建议和法院审理期限等,一定程度完善了减刑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减刑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减刑程序未作具体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从第78条至80条总结前述立法经验,对减刑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对原刑法中关于减刑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修改。至此,基本形成了我国减刑制度的特有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