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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之三种立法路径评析

  

  四、结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依附于酌定不起诉制度进行逻辑重整。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阶梯式路径的接续性定位,还是交叉式路径的交叉性定位都是对现行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关系的“误读”,实践中很难以刑罚范围将二者简单地区别开来,希望在不对现行酌定不起诉制度作相应变更的情况下建立一种与之并行不悖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不现实的,只能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从性质上看,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官裁量决定是起诉还是不起诉,裁量决定是否要附条件和附期限,是起诉便宜主义的本质体现,属于裁量不起诉的一种细化种类。因此,“将附条件的不起诉视为酌定不起诉的一种不符合诉讼制度的基本法理”的质疑在理论上并不成立。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中的产生源于酌定不起诉之缺陷,二者息息相关,必须进行逻辑体系上的重整才能真正符合制度初衷。只有重新界定酌定不起诉的概念,将其宏观化、上位化、明确化,和无条件不起诉概念相区别,才能在逻辑上理顺其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人法的最佳选择是重整式思路,明确“酌定不起诉”是附条件不起诉和无条件不起诉的上位概念,并且将其定位为检察机关享有裁量空间的总体范围。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以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轻罪案件为适用范围比较适宜(日后条件成熟可以进一步扩大裁量空间),按照适用方式的不同将酌定不起诉划分为无条件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裁量适用哪一种类。同时,出于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考虑,应当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须经嫌疑人本人同意,并设置不服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制度。尽管重整式的改革幅度不小,但一劳永逸,也便于实务部门理解和操作。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模式显然属于权宜之计,对于实务部门对不起诉制度的缺陷和改革的需求仅仅希望通过小幅的制度“补丁”来回应,并未对附条件不起诉人法后对不起诉制度体系所产生的影响作深入考虑,这必然留下制度和理论上的隐患。十六年才等来刑诉法的再次修改,各方期许自不待言,立法者只有认真对待每一项制度变革的前因后果,根据理论脉络尽可能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才能避免又一轮推倒重来的立法怪圈。


【作者简介】
葛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参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第267268269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页。
同前注⑶,第430页。
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09页。
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徐静村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亦持同样观点,参见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介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网站2009年8月9日发布,http://www.plsjcy.gov.cn/News-View.asp?NewsID=131。
张泽涛:《规范暂缓起诉--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界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参见彭东、张寒玉:《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唐若愚:《酌定不起诉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3年第1期。
参见施柏宏:《缓起诉之研究》,《台湾“司法院”八十九年度研究发展项目研究报告》,第30页。
转引自孙长永:《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及其借鉴意义》,《中外法学》1992年第6期。
德国刑法典第12条明确规定,轻罪是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
参见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参见张长兴:《山西长治郊区:轻刑案件和解实现规范化》,《检察日报》2010-01-08;田莉:《成都成华区检察院:轻微刑事案可和解不起诉》,《成都晚报》,2010-03-17。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78页。
张泽涛:《规范暂缓起诉--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界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蒋安杰:《蓬莱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发激烈争议》,《法制日报》,20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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