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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研究

  

  四、刑事证明标准司法适用的横向层次性


  

  所谓证明标准的横向层次性,是指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不同的犯罪乃至同一犯罪在定罪与量刑上的证明标准,事实上存在着的差异性与个别性。如前所述.我国当前刑诉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实质上只有一条,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刑事案件纷繁复杂,每一例都有其个别性和特殊性,因此,所谓的“确实、充分”只能是总体上的表述和最高目标,如果对所有案件毫无区别地适用最高标准,则必然因其不符合实际而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空中楼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考虑公正与效力的辩证统一关系,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的采用适度区分的证明标准是务实和明智之举。


  

  (一)不同案件的分类


  

  对于不同的案件,从刑罚学的角度讲,根据其可能遭受到不同程度的刑罚强制和处置,可以将其由低到高划分为轻罪、重罪和死罪案件三个层次。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规制,轻罪案件主要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罚金刑的案件,重罪案件则是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案件,死罪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与之相对应,刑事证明标准也应当逐步愈加严格与审慎地由低到高层次性体现和设定。[20]


  

  这种划分既立足于审判实践,简明清晰,同时又严格涵摄于我国刑法分则之内,法理兼备,是对我国理论上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构建和实践中高低搭配适用的动态性体现,具有科学和应用性,主要理由如下:(1)利于了司法机关合理高效的配置和行使司法资源。证据既是立案、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的基石,也是其试金石。对于轻罪案件,在现实中一般都情节相对轻微,事实明白清楚,证据简单完备,其自身比较容易和自然的就被司法机关认清和“锁定”了,因此轻罪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就应当是较低,不少案件可以和解结案,不必人为拔高证明标准而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2)尊重和保护了当事人。侵害人身权利等的犯罪案件是最常见的重罪案件,这类案件所侵害法益位阶较高,社会危害性严重,相应的刑罚也较重。如果此类犯罪的刑事证明标准较低的话,那就意味着在司法中人罪容易,表面上看似有利于被害人,但是,刑法不仅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自由人的大宪章。在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的情况下,实质上就是在司法适用中对犯罪圈的变相扩大,不利于当事人对法律公平和正义的真正实现。申言之,正是因为其侵害法益的严重性及其刑罚的严厉性,才要求重罪案件刑事证明标准较高的层次性,借以防止与杜绝错判的发生。(3)扞卫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意味着被告人生命的终结和个体的消灭,因错判而被执行的无法挽回。故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最为严格。联合国1984年《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也指出:“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 leaving no room for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与“排除其他可能性”基本一致,并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21]


  

  (二)国外立法的启示


  

  所谓“排除其他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22]是英美法系诉讼法和证据法中高低有别的两种刑事证明标准层次。在英美国家,按照证明标准确定性程度,总共可划分为九等:(1)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4)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5)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6)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7)有合理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8)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9)没有信息—不能采取任何措施。[23]这种高低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结构是值得借鉴的,在我国目前以“案件事实清楚、事实证据充分”为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就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的不同层次而言,我们认为,死刑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当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而非死刑案件则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24]整个证明标准呈现一高一低,层次递进的态势。[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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