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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研究

  

  三、刑事证明标准司法适用中的纵向层次性


  

  所谓证明标准的纵向层次性,是指在刑事诉讼流程中证明标准在整体上的趋严性与递进性。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16]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即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四阶段,其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上分别以第86、第129、第141和第162条来规制,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的这一立法层面上的证明标准,看似简洁明确,但实际上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刑事诉讼阶段的存在,在不同阶段,司法主体所查明认定的主观性的“法律事实”和犯罪人员所实际实施的客观性的“犯罪事实”的匹配程度的强弱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从证据学上讲,即定罪时证据在立法应然和司法实然的符合程度不一,而现行立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以一挡四,未能充分体现出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实然层次。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现状


  

  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刑事证明标准规定如下:(1)我国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即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刑事追究即可。因此,立案阶段具有一定的主观倾向属性,证据程度精确性要求相对较弱,证据标准较低。(2)在移送审查阶段,我国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与立案阶段对比,可以看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立法应然层面明确提出,而且法条文本中的“应当”,也是对公安机关的刑事证据标准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移送审查阶段证据标准具有高度倾向的客观属性。(3)提起公诉阶段,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7]在司法案件适用程序的第三步,刑事证明标准的钟摆又再次摇向了相对的主观主义,“人民检察院认为”的条件设定和表达其实是体现出了一种主观推定和判断,“应当”被“认为”所替代,公诉比审查阶段的证明标准在法律表示上又有所降低。(4)在审判阶段,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条里并没有写是“应当”还是“认为”,但是,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终结阶段,[18]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19]因此我们可以说,有罪判决的刑事证明标准比提起公诉的标准更加严格。同时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此处规定的是“案件事实”,而公诉阶段使用的是“犯罪事实”,这两个范畴和标准也并不完全相同,从刑事法的角度来讲,犯罪事实即是指犯罪嫌疑人法益侵害行为成立和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案件事实则是指被告人包括犯罪事实在内的与起诉案件相关的综合事实。无疑,这是对司法审判阶段刑事证明标准适用在质和量上的进一步提高,而且实质上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刑法保障人权方面的程序和实体价值统一的体现和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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