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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之路

  

  五、实施保障:后续措施及时跟进


  

  按照社会学法学家的主张,“法律的生命力乃在于它的适用和实施”。[32]法律规范只有顺利实施才能真正从“纸面上的法”变为“行动中的法”,从而体现其价值,因而在法律规范颁布后,实施保障措施的跟进非常关键。


  

  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对于新出台的改革规范极少有诸如培训执法人员等后续措施方面的规定,而通常是由执法者在实践中自行探索,影响了改革措施的实施效果。比如据司法实践中的反映,附条件逮捕制度在适用初期,部分检察机关对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掌握不够准确,如是否属于严重犯罪、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如何落实捕后跟踪监督等等,都曾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或争议。尤其是一些公安机关对捕后限期补充证据的要求,存在一定的消极情绪,致使所附条件往往落实不力。[33]


  

  与以往出台的司法改革规范所不同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在两《证据规定》的《印发通知》中包含了有关贯彻执行的后续措施的规定,概括地说,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充分认识制定、执行两《证据规定》的重要意义。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从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高度,积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认识出台两《证据规定》的重要意义。二是认真组织开展对两《证据规定》的培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等单位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证据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求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三是严格贯彻执行两《证据规定》。要求各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落实两《证据规定》,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确保将两《证据规定》落到实处,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出的新经验、新做法,要认真总结,并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34]上述后续措施的跟进使得执法部门不但在思想上高度重视两《证据规定》的实施,而且也能够在了解与理解两《证据规定》内容与要求的基础上,在执法行动中有效地贯彻落实,从而充分保障了两《证据规定》的有效实施。所以,在笔者看来,这也是应当从两《证据规定》中所汲取的、今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所应为之者。[35]


【作者简介】
彭海青,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详细论述参见徐昕、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
参见范愉:《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9页。
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进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关于“自主型法治进路”的论述,可参见顾培东:《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参见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参见《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www.xinhuanet. com/2010—5—30.
参见前注
谢佑平:《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等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以律师法实施问题为范例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参见郭晓宇:《司法部副部长称修改律师法深化律师体制改革》,载《法制日报》2005年9月26日。
前注,陈瑞华文。
参见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参见王剑虹、任海新:《论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
均衡是博弈论中的概念,是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或行动的组合。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由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涉及公、检、法、司等多家机关的权力与利益,如果它们的支持不到位,那么由最高人民法院独自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注定将难以走远。因而,量刑规范化改革将会走出法院独家探索阶段而进入与相关机关的共同推进阶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9月11日—14日在山西太原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上所作的专题报告《量刑程序改革的几个问题》。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所共同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而成为全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指导性文件。
参见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137页。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参见房保国:《现实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
各地证据规则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比如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确定,四川省和江苏省都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定案,这里的言词证据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三类,但是江苏省又有重大突破,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如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证明责任上,江苏省规定是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院也可以调查;四川省规定是由侦查机关“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而“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
参见黄文艺:《信息不充分条件下的立法策略——从信息约束角度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的解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张子胜:《略论立法规划—从“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状态谈起》,载《法学》1995年第7期。
费希特:《论学者的使命、人的使命》,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43页。
参见顾培东:《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如陈光中:《改革开放30年的刑事诉讼法学》,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反思》,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左卫民:《范式转型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基于实证研究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等。
参见“刑事诉讼法学2009年核心论文排行分析”,http://www. lawinnovation. com/html/xjdt/2731. shtml. 2010—05—20.
参见前注,顾培东文。
《法学专家谈两证据新规:排除非法证据提高办案质量》, news. xinhuanet. com/legal/2010—05/31.
相关研究如樊崇义等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李静:《证据裁判原则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史立梅:《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载《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宋英辉、李哲:《证据裁判原则评介》,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樊崇义:《现代证据裁判原则若干问题探讨》,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等等。
相关成果如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宋英辉:《关于自白排除法则的理论与实务研究》,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宋英辉:《关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物的排除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牟军:《英国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与我国非法证据取舍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岳礼玲:《德、美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确立刑事证据规则之经验借鉴》,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等等。
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参见张新宪:《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建立过程及运行概况》,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调研与交流》2008年9月17日。在国外也存在类似的教训。比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宪法性判例,对美国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革命,虽然取得了某些突出的实质性成就,比如审理法官经常以警察违宪为由排除证据以便于震慑警察的违宪行为,“逼供”似乎在美国几乎消失,但刑事诉讼革命仍然是失败的,因为它并没有为警察应当怎样做提供足够的指导。正如有研究所表明的那样,无论是州警察和地方警察,还是州法院系统,都无法一贯地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宣布的刑事诉讼‘规则’。参见克雷格·布拉德利:《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郑旭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前言、第36—37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号,www. court. gov. cn/qwfb/sfwj/tz/201007/t201... 2010—7—5.
这在国外也有相似的例子,比如日本《裁判员法》自2004年5月28日公布起,在法律实施前设定5年的长期准备时间,其中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就是取得、加深国民对裁判员制度的理解和关心,采取确保国民能够自觉积极、主动参加刑事裁判的措施。因为对于国民来说,裁判员制度是完全崭新的制度,需要创造各种机会,广泛宣传裁判员制度。参见田口守一:《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判员”制度》,丁相顺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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