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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之路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所有刑事案件设计出了整齐划一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即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包括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如此设计的依据主要是考虑到司法资源的充足性,而忽略了其它方面的合理性,其中最突出的一点是,依照这种程序模式,在被告人是否有罪还不确定的情况下,就要求控辩双方讨论量刑问题,不但会导致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预断,还会导致辩护人陷入一边做无罪辩护,一边做轻罪辩护的逻辑矛盾中。有鉴于此,实践中有不少地方法院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设计的量刑程序模式运作,而是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创造出了多种量刑程序模式,比如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等针对普通程序案件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适用的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针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的(一次庭审交叉)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对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的集中量刑程序模式,等等。这些地方实践探索在司法实践中效果良好,呈现出生机盎然的景象。[13]


  

  再如,为了落实中央关于完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检察职权配置,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要求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改革举措在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质量、强化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提高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改善检察机关的办案环境等方面的确产生了一定的效果。然而,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使办案期限更为紧张、对决定不捕的职务犯罪案件缺少异议审查机制、律师介入的程序缺乏规范、犯罪嫌疑人自我救济手段极为有限、捕诉级别的不同影响公诉监督,等等。[14]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会使得该制度确立之时所预设的制约下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权的目标难以充分实现,并且还会引发其它问题。


  

  由某一中央司法机关所独自设计推行的改革方案之所以在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业务视野局限,导致其难以提出兼顾其它机关的改革方案。某一中央司法机关的决策者往往对本系统内部的业务比较熟悉,能够比较深刻地了解其问题所在,并比较容易提出有效的改革方案,而对于改革方案所可能涉及到的其他机关的业务则往往不甚熟悉与精通。二是利益本位局限,导致其改革方案难以避免强化自我利益的偏向。某一中央司法机关在制定改革方案时往往会充分考虑本部门利益,而忽视甚至损害其它部门的利益,这是其改革方案难以得到其他机关的认同而在实施过程中阻力重重的重要原因。在笔者看来,当前正在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往往涉及多个部门,而上述两方面的局限注定由某一中央司法机关所推行的改革方案,一旦实施,必然遭遇阻力,效果有限。


  

  两《证据规定》涉及公、检、法、司、安等各部门权力配置与利益分配,最初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后邀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多家机关领导参加座谈,对两《证据规定》的内容发表意见,经过反复协商、沟通、修改,形成方案,并经由各家会签后而发布实施。虽然两《证据规定》形成、出台的过程并不顺利,但相信在经历了艰难的利益博弈后既然已经达成了共识,必然能够顺利实施,而不会像律师法那样遭到某些部门的强烈抵制。因为在经历了多方利益博弈后,能够克服某一司法机关决策者在业务视野与利益本位方面的局限,从而使得改革方案具有多方可接受性。两《证据规定》的出台表明,刑事司法改革的多机关利益相关性决定了只有利益所涉机关共同积极参与,群策群力,在使得改革方案成为参与各方行动或策略的最优组合,实现或最大限度接近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均衡状态”[15]的情形下,改革才能顺利推进。[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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