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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萨维尼法人代理说的政治旨趣和知识谱系

  

  成员整体全然不同于法人团体本身,且即使所有个人成员毫无例外地共同行为,也不能认为这一行为就好像是我们所称为法人的观念存在的行为。法人可以比作未成年人,其监护权按照如下方式行使:正式团体由人为构建的权力机关行使监护,而非正式团体则由现有的成员行使监护权。因此,成员不同于法人团体本身,正如监护人不同于其被监护人一样[2](P210-211)。这一判断是萨维尼关于团体与成员关系的总纲,它从根本上将团体与成员的关系对立了起来。因此,萨维尼在讨论法人章程部分时,极为细致地论述了法人内部的权力运作,集中体现了上述价值判断。


  

  他首先分析了法人成员大会的议事规则(注:参见Savigny,Jural Relations,第96-97节。),指出了法人内部决议面临的三个不可克服的障碍:一是多数决和一致同意的矛盾对立;二是普通成员和分属于不同阶层并且享有不同权力的成员之间的对立;三是现有成员的全体和不受个体成员之变化影响而不朽的法人团体自身之间的对立。通过揭示这三个对立,萨维尼所要表达的结论是:法人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具有不自足性乃至非法性,团体作为整体的命运不能交由法人全体成员大会决定。


  

  接着,萨维尼还不厌其烦地对法人机关议决事项进行了全面分析(注:参见Savigny,Jural Relations,第98-99节。),他将团体内部事务分为两类:第一类涉及到现行行政管理事务;第二类涉及到其他的对法人自身条件以及法人财产产生不同影响的行为。由于前类事务与法人命运关系不大,他将分析的重心放在后一类事务之上。通过对后一类事务议决规则的分析,萨维尼以实例进一步说明了多数决乃至一致同意可能带来的危害。如他举例说:假如一个工匠有许多钱,他去世后将其财产遗赠给其生前所在的行会。如果这一行会由15个成员构成,那么,按照多数决规则,其中8个成员就可以作为当权的多数派瓜分这笔遗赠,而不给其余7位以任何财产。如果不是按照多数决原则,而是按一致同意原则,则实际上法人团体的整体利益会被其15个成员损害,正如上述7个成员被其余8个侵害一样[2](P260)。总之,萨维尼不相信单纯通过团体内部秩序就能实现正义,所以他坚定地否决了全体成员大会自身可以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剥夺了其对于团体财产和命运的处置权[2](P247)。由此,萨氏还主张,法人成员大会的议决事项和议事规则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并由相关机关进行许可监督,如当时的公社分割条例(Ordinances relating to the Partitionof Communities)即属此类。[2](P265)


  

  正是对于这种团体自治的悲观态度所决定,在他眼中,法人不仅像,而且就是一个法律残废。既然萨维尼认为法人全体成员及团体内部秩序无法公正地保护团体利益,那么他会将团体利益托付于谁来照料呢?


  

  这自然就是国家。


  

  四、团体与国家的关系


  

  在对待社会中间团体上,萨维尼赋予了国家无以复加的监控权力。在他看来,国家不仅应决定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而且还要决定着法人运营期间的内部决策行为,国家对于法人监控几乎无所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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