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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萨维尼法人代理说的政治旨趣和知识谱系

  

  然而,代表人的权力虽小,这并不意味着其作用就不大,他说:虽然代表的职能范围很小,但这一代表形式却很重要,因为有了代表,法人才可以通过要式法律交易直接取得所有权,如果没有这一代表形式,交易将无法进行[2](P241)。


  

  这句似乎表明:虽然代表不可以决定法人能为何种行为,但可以决定其不能为何种行为,所以,代表人仍然可以以轻驭重,控制法人行为。而上文提到,代表人直接被纳入到国家法序列,也无非是使国家法可以四两拨千斤,通过控制代表人的行为达到控制团体行为之目的。


  

  因此,以上两个方面是完全可以统一起来的,萨维尼一方面限制法人代表的权限,另一方面又将其纳入国家法体系中,不过是希望直接以国家法驯服法人代表,而这两个方面都建立于对代表人的疑虑之上,从根本上说建立于对于内部秩序的不信任之上。这种思路明显地体现于此后的立法当中,《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第1句中的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其意义在于以国家法的方式将法人的代表权固定于某一特定机关,以国家法的名义赋予法人机关以特定地位,这与萨氏以国家法直接干预团体内部生活的思想一脉相承。而我国《民法通则》则将个人加封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更象是个公法上的职位,由此催生了众多封疆大吏式的“一把手”、“一枝笔”,从代理说的角度看,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更为返祖,更为原教旨主义。


  

  但是实际上,代表人本是团体内部法律秩序的产物,它的权力本是由团体章程所授予,它的选任也是由团体成员根据团体章程以私法上的选任行为完成,对此,萨维尼也予以承认,那么,它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团体内部责任。说到底,代表人只有在团体内部法律中才有人格,在外部法层面,代表人即无权利能力,也无行为能力,毫无法律人格可言[7]。而代理说却将国家法“一竿子捅到底”,越过法人内部秩序直接规制法人内部生活,最终势必会贬抑法人内部的草根秩序,挤压团体自治的空间。说到底,代理说中真正的对立不是法人和外部化的代表,而是团体自生自发秩序与国家法的对峙。


  

  从私法技术上说,代理说将代表人独立化,将代表权法定化,以国家法直接规制代表人行为,这些特点都说明其内在思路正是民法上的代理原理,而且是法定代理,所以,从精神实质上说,萨维尼的代理说应称为代理说。(注:与之相对立的机关说实际上是个形式上的称谓,从实质上说,应当称之为“代表说”。)


  

  总之,法人是法律残废可谓一语成谶,它不仅决定了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而且也预示了国家法与团体内部法律间的关系。那么,这一谶语又是如何产生的呢?这就涉及到两个更为宏观、更为基本的问题:一是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二是团体与国家的关系。


  

  三、团体与成员的关系


  

  在一开始,萨维尼就强调了团体独立于成员全体这一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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