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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内的天理人情

  

  只有通“情”的法才是赢得民众认可的法,只有达“理”的法才是有生命力的法。通“情”达“理”是一部良法的基础和前提。其实,当今社会的法也并非不容“情”。2009年11月3日,郎计红因抢包被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审讯中,郎计红交代,抢包是因为自己身患尿毒症的妻子施新红需要继续到医院做透析,而自己到处借钱碰壁,“实在没有办法了”。2010年1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根据《刑法》对抢夺罪的量刑以及被告人抢夺的金额,应该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庭当庭宣判的判决结果是:被告人郎计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此判决结果,有观点称,为病重的妻子想尽办法筹钱是值得肯定的,但不能因此就在法律面前讲人情。但法庭认为,对郎计红的判决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原则。有时,人们对处以极刑的罪犯依然会给予同情,为什么?就是因为案件里面隐含着世情与公理。王斌余杀人案就是典型一例。时年28岁的农民工王斌余因老板拖欠他和弟弟的工钱,而且讨要不到,又急等着拿钱回家为父亲治病,一气之下杀死四人,重伤一人。从事实与法律的角度讲,判处王斌余死刑并不冤枉。然而,人们却给予王斌余更多的同情。民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王斌余讨要不到工资绝不是偶然现象,是全国成千上万进城务工农民被拖欠工资的一个缩影。同情王斌余实际上还有更为广泛的意义,是在同情更多的像王斌余一样的打工人员,是在表达对拖欠着打工人员的工资而自己却花天酒地的老板的义愤,同时也是对某些职能部门对弱者漠不关心的一种抗议。


  

  法应当容世情,法也必须容世情。这种理念司法人员可能更有切身的体会。检察官王京媛在《法与情的交融》一文中谈到:她刚刚走出校园时曾坚信“法不容情”,然而十年的检察工作经历,却使她在法与情的交融中,学会了理解,学会了思辨,学会了成长。文章在讲述了她曾参与办理原任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总经理兼党委书记、曾获“优秀企业家”和“全国劳模”等荣誉的何某职务犯罪案件之后写道“在这个案件里,我看到了法与情的交融,我领悟到: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如果能够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体恤他们的需求,顾及他们的感受,不但不会失去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还能够取得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


  

  四、法为何要容“情”


  

  这里,我们仍然把“情”解释为人们普遍具有并一致认同的正当情感与诉求,即前文所讲的世情民意。法之所以要容“情”,概而言之,是基于人性的要求。


  

  人性中有保全自己生命和健康的诉求,当人类出现斗殴、厮杀、人身受到侵犯时,就需要一种强制性规则来保护被侵犯者的生命和健康,防止和惩罚危害他人的行为;人性中有贪婪和自私的一面,当人类出现抢夺、盗窃、霸占等现象之后,消除社会的无序状态,营造稳定的社会秩序就成为必要,如果任由这种现象存在和发展,人们的生活、生产活动就难以正常进行,这时就需要一种强制性规则来规范;人性中有生存和发展的需求,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而后便成了法律。法律就是用来保护人的这些正当诉求的,所以法要容“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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