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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内的天理人情

  

  问题的关键在于,当我们在谈论情与法的关系时,首先应当区别这个“情”究竟是世情还是个人私情,不可泛泛而论。混淆“私情”与“世情”是对法律的亵渎,只有当个人私情符合公众之情和公众意志的时候,才是法律可容的对象。法律不容私情,除非这个私情符合民情。私情与公法冲突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中既有社会现实原因,也有历史文化原因,还有法律与道德的关联等原因。如何正确处理私情与公法的关系,是检验司法人员职业道德标准的一个尺码,也是一名司法人员是否合格的底线。


  

  三、法要容“情”


  

  法要容“情”,是指法要容在社会上具有广泛认同度和代表性的世情。世情会对司法产生影响,这是不争的事实。一起案件在起诉或审理过程中,民声鼎沸,世情激扬,虽然不排除个案有虚假信息传播和蓄意煽动,但面对四面八方的舆论,司法人员不可能置之不理,或多或少、或大或小总是要受到影响。


  

  世情具有很大的力量,有些违背人的正当诉求和社会公德的案件,常常会引起民众的关注。其原因一方面源于人们自身的正义感,另一方面可能是牵涉到公众的共同利益。以前的“刘涌案”,后来的“许霆案”、“孙伟铭案”等等,改判的推动力很大程度上是世情民意的介入和影响。


  

  法与世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统一的,法容世情的含义在于法律应当是世情民意的体现,只有当法律体现了世情民意时,我们才认为法律是正当的、公正的;另一方面,法律之所以神圣、之所以具有尊严,就在于它是世情民意的体现,法律规则的构建必须基于世情民意的认同之上。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具有稳定性,而世情则往往随着时代或情势的变化而变化更新,此时,法律就会滞后,就可能与世情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做出退让的不应当是变化了的世情,而应当是对法律的修正。


  

  毋庸置疑,法治社会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冷静地分析,一个社会良好的秩序不仅要靠法律来维护,也需要良心、人情、道德的支撑,需要用“情”来维系人际之间的温情和宽容。


  

  在很多情况下,用法律解决不好的问题,用情感道德来适当地调节往往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有些情况下,用人道的“情”代替冷漠的“法”,用变通的、亲和的“情”代替僵硬、死板的法条,往往也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古往今来,法容世情的事例屡见不鲜。


  

  在封建专制时期的古代中国,法随君出,皇上的旨令就是法律。汉文帝四年,山东淄博有位名医淳于意,精通医道,辨证审脉,治病多验。后因医疗事故被人告发,判了肉刑,被押解前往长安。其小女儿缇萦上奏皇帝,愿意交出自身,做官府的奴婢,用来赎父亲的肉刑之罪。文帝看了信,十分动情,下令废除了肉刑。这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


  

  为复仇将仇人杀死,肯定是违背国法的行为。但是如不复仇,就会背负不孝之名,遭人唾弃。这就出现了尽孝则违法的矛盾,这就是情与法的冲突。而这种复仇的行为往往会得到法律的宽容。南齐时,朱谦之父被族人朱幼方所杀,朱谦为父复仇又杀了朱幼方。审判官认为:“杀一罪人,未足引宪;活一孝子,实广风德。”后来豫章王赦了朱谦的死罪。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一直标榜“以孝悌治天下”,对于为行大孝而复仇的行为,通常都予以赦免甚至嘉奖。同时,社会也会给予复仇者以赞赏。时至近现代,这种情形依然存在。1935年11月23日,天津居士林发生一起轰动全国的大案:在居士们聚精会神地听讲佛理时,一名女子突然拔出手枪,对准一位穿着“黑海青”和尚袍的男居士连开三枪,枪枪致命。被杀者是曾经担任五省联军总司令的孙传芳,孙失势之后退隐天津,吃斋念佛,皈依佛门;杀人者是施剑翘,原名施谷兰,系原山东省军务帮办施从滨之女。早在1925年10月3日,孙传芳轻率地处决了战俘———北洋宿将施从滨,并枭首示众,暴尸多日,为自己埋下了祸根。天津地方法院审理此案后,施剑翘杀人罪名成立,因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双方都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等法院。复审后,河北高等法院认为自首情节不确定,但为施减刑3年。湖北有一位军官通电呈请赦免:“施剑翘廉顽立儒之精神,实堪令人钦佩,其罪不赦,公理何在?”冯玉祥在疏通法院关节的同时,联合国民党元老上书国民政府为施剑翘说情。1936年10月14日,国民政府向全国宣布特赦施剑翘,公告称:“论其(施剑翘)杀人行为,固属触犯刑法,而一女子发于孝恩,奋力不顾,其志可哀,其情可原,现根据学校、各民众团体纷纷请求特赦所有该施剑翘原判徒刑,拟请依法免其执行。”最终,这件轰动一时的民国大案以“情”战胜“法”结局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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