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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号利益冲突的衡平规则

  

  相比二审法院强制交易带来的疑问,一审法院采取了让当事人自愿交易的立场: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仅判令被告赔偿并停止使用未取得专利权前的瓶贴。此时,符号利益处于共有状态,当事人要么选择继续共有,要么通过自由协商达成交易,最终权利将落到最肯为其出价的人(即对该权利的效益预期更高的人,往往也是更能有效利用它的人)手里。合则两利、分则两败,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双方都会做出合乎理性的、对自己效用最大化的选择,从而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从理论上讲,“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本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率的。这个被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的命题是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最着名的论断之一”。[26]事实上,一审判决起到了这种效果:在判决后第三天,贵阳老干妈公司即派代表到湖南华越公司,希望握手言和,共同使用“老干妈”注册商标,以抵制其他老干妈对市场的侵扰。一审判决值得称道之处还在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异议复审决定之前,避免了司法机关越俎代庖,干涉行政裁决的嫌疑,保证了救济程序的连贯性和稳定性。


  

  然而,原被告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反而都选择了上诉讨个说法。因时过境迁,个中缘由不得而知,只能猜测这可能是因为:“老干妈”品牌价值太大,谁都不想放弃,导致谈判破裂,双方不欢而散。可见,完全将产权界定交由市场解决也可能遭遇阻碍:交易成本可能高不可攀,以至于本该发生的有效率的财产转移无法发生。也就是说,虽然强制交易可能导致无效率,自愿交易也可能。此时,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法院将如何处理?有几种思路值得探讨。


  

  四、司法衡平的模式选择


  

  (一)共有


  

  《专利法》第6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有学者认为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一方面仍然将商标权赋予一家企业,另一方面又允许其他企业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避免商标权的垄断。[27]这一看法值得商榷,商标与专利虽同属知识产权,但有一基本差别:专利不会因他人使用而“淡化”,只是损失本可收取的许可费。但商标则很容易因他人使用而“淡化”为通用名称,这是因为商标的功能在于与特定商品之间建立唯一的信息联系。


  

  (二)抽签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并且]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但法律经济学家很容易指出其中的问题:既然众多申请人中只有一个是最高估价且最能有效利用这一商标的企业,那么通过抽签界定产权的结果有极大的概率是,这家企业在未能抽到的情况下为了得到商标权而负担巨大的交易成本,尤其是当对方在双头垄断格局(duopoly)下采取策略行为的情况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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