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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号利益冲突的衡平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较弱的排他力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创造了更多空间,其权利状态也就更不稳定。“话说中国”案[9]裁判意见的转承起伏就体现此点:基于销量、社会影响等事实,法官认可了原告《话说中国》图书乃知名商品的主张,但同时又认为,“话说中国”从汉语本身的意义上讲是一通用词组,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且相同的书名在原告图书出版社前曾被他人使用过,如果对该书名给予特有名称保护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不应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不过,法官又认为,《话说中国》图书的包装、装潢是该知名商品的特有之处,被告的图书抄袭、仿冒了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说,该裁决的最终结论是正确的,但存在表达上的失误。第一,“独创性”并不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特有”指的是商标的显着性,只有通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指代特定商品)才能获得。单纯的符号如果不作为商标使用,不被消费者所知悉,即使有再强的“独创性”也不受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第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的表述不完整,容易引发歧义。“话说中国”作为特定商品名称,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符号垄断,不会妨碍公众的日常交流。但因其缺乏显着性,难以区分同类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增加消费者的搜寻成本,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回到老干妈案,虽然“老干妈”三字属原告在先使用在豆豉产品上,但其并没有单独申请注册商标,相反却将发明人陶华碧女士的肖像与姓名去申请注册商标,这种做法与“妇炎洁”如出一辙,湖南华越也正是抓住此点借名而上。而当全国各地出现不同厂家生产的“老干妈”产品时,贵阳老干妈方才开始打假,好在工商部门的大力配合,才没有沦落到淡化为通用名称的下场,但却培养了湖南华越这一强劲对手。诚然,湖南华越在发展之初确实搭了贵阳老干妈的便车,但当时的“老干妈”顶多是一个在贵阳市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区域性品牌。一审阶段,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如品牌营销的宣传支出、销售收入、市场评价、消费者认知度等)证明它当时就属于全国性知名品牌,事实上也无法提供。[10]根据商标法原理,地域性是判断侵权与否的一个基本前提。所谓知名是指相关公众对该品牌的认知度,特别是在侵权发生地湖南的消费者当时对贵阳老干妈的认知度。“老干妈”不是注册商标,不能因其在贵阳有一定影响力,就简单推定它在湖南也应受保护。如果当时就造成了混淆,侵占了贵阳老干妈在湖南的市场份额,原告为何不及时主张,而要坐等三年,待其成为全国知名品牌才予以发难?一个不争事实是,湖南华越为推广“老干妈”品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因其经营有道,获得了消费者认同,在市场中站稳了脚跟,并被有关机关评为湖南省名牌产品。由此可见,“老干妈”成为跨区域乃至全国品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为“老干妈”作出了贡献,双方均搭了对方的便车。二审法院单将“老干妈”授予一家独占,抹杀另一家的积极贡献,漠视了客观事实的存在。人们不禁要问:二审法院为何只采信一方的证据材料,却忽略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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