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现场的春晚是否构成一个作品?属于什么作品?研讨会上各位专家对此各执一词。有人认为构成单独的作品,有人认为构成汇编作品或合作作品,也有人主张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李琛教授指出,“活表演是在现场生成的,一个晚会所有的节目都表演完了,创作完了以后,这个晚会就已经完了...活表演永远不能以人身为载体进行复制”。诚然,个体的神韵是无法模仿的,梅兰芳也好,迈克·杰克逊也罢,再模仿也不像。或者说这种以人身为载体的同态复制在着作权法上没有意义,东施效仿西施邹眉头,不会侵占西施的市场,只会招来嘲笑。但不能就此否认活表演可通过机械设备复制。在演出现场进行录音、摄像就是一种复制,如果不承认这一点,着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笔者认为现场的春晚也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且是一个整体,不是作品的集合或所谓“汇编作品”。须谨记,探讨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不能离开社会常识。无论是在现场的观众还是在电视屏幕前的观众眼里,春晚都是一台戏,不会刻意把它切割成若干个作品来看待。为整台晚会而选取的舞台背景、服装道具、音乐声响、绘画影像,也包括小品、歌舞、曲艺、杂技等单个节目本身,都应视为一部作品的构成元素或片段。[8]同时,春晚也不是“合作作品”。依照法律规定,合作作品由多个作者对一部共同创作的作品享有着作权,其最大的弊端就是权利人可能相互掣肘,阻滞权利之行使。为此,着作权法将大部分事实上由多人共同创作的作品拟制为法人作品,将着作权归为单个主体享有(最典型的就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满足社会福利之需。可见,法律是对生活世界的剪裁,它按照自身的逻辑和目的构造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世界,但同时又不能违背最基本的社会观念与常识,这便是法的第二性原理的真意所在。
【作者简介】
刘春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文聪,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为行文方便,本文中引用此次研讨会上的专家发言皆省去脚注,特此说明。
现行
著作权法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著作权权能,但邻接权仅限于对复制、发行、播放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行为的控制,且保护期短于著作权。
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
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
陈月红:《版权还是邻接权——关于MTV的性质问题讨论》,载《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7期。
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7页。
参见梅慎实:《试论著作邻接权的法律保护》,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4期。
当然,当事人可基于合同约定一些相对独立的表达形式的使用规则,以排除强行法的适用,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