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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抑或邻接权

  

  可见,独立于着作权体系之外的邻接权制度,其产生受偏见的影响,更是利益博弈与妥协的产物,实属历史偶然。客观地说,对原作的演绎必然会添加新的创造,故邻接权与着作权的质的规定性是一致的,即都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经过精心编排、设计而制成的春晚是享有着作权抑或邻接权,单就本案原告所能获得的救济而言没有差别,因为在认定被告的行为上,现有法律规范下的着作权抑或邻接权都提供了充足保护(详见下文)。但就制度的整体运行而言,采邻接权为宜。因为现行着作权法对作品与制品的保护范围及效力毕竟不同,如果将电视节目定性为作品,那么其他邻接权对象(如CD唱片、MTV等音像制品)也会以此类推成为着作权的对象,这种影响是超越个案的,正如李琛教授所言:“在不会引起重大不公平的前提下,应该以法的安定性为上”。


  

  关于网络直播的法律定性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着作权法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没有提到网络直播这个问题,如果说从广播组织权的角度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很难主张权利。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着作权下的一项权能,依照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种“交互式”传播仅限于受众根据任意选定的地点和时间,点击在线欣赏或下载。而网络直播却只能即时欣赏系统按照既定的节目时间表正在播放的节目,其效果相当于打开电视机,在某一频道中收看电视台正在播放的电视节目,只是传输终端从电视机变成了电脑而已。因此,网络直播不能包含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下,但完全可以被“广播权”所覆盖。依照现行着作权法第10条对“广播权”的定义(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广播必须包含无线传输过程(通常是远程),不能是单纯的有线传播,这就是广播与放映、机械表演的区别所在。本案中的优搜网是通过有线电视线路截取的春晚节目信号,但提供该信号的有线电视运营商无疑是从中央电视台接受的无线电波信号,故认定侵犯了其广播权是没有问题的。事实上,电视从业人员都习惯将网络直播称为网络广播,中央电视台版权处处长石村先生也在会上谈及英国业界都认为“这就是一种广播,虽然电视变成了电脑也是广播。”同样,即使把“春晚”这类电视节目解释为制品,享受邻接权保护,网络直播也有法律依据。现行着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或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均构成侵权。此处的复制、播放,乃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都没有限定必须是无线或“交互式”,故并不存在“网络直播”无法可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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