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刘平先生从另一个视角亦主张“春晚”不是作品:“作品有其固有的法律属性,即那些可以用某种有形形式固定再现的智力劳动成果。晚会只是一个演艺活动的俗称,根本就不具有固定特征,在原告没有拿出DVD或者录像带之前根本就不能成立。”但他同时指出,“即使拿出了DVD或录像带,用着作权保护也是不妥当的。”对此他给出了理由:“央视晚会虽然独创性很高,但唱片公司出的CD或其他音像制品同样具有复杂的独创性,不是随便谁都能做出来的。但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却一直只认为是制品,如果将春晚认定为作品,对其他同样拥有独创性的、长期被视为音像制品的权利人不公平,与国内长期的司法实践结果自相矛盾”。中国人民大学的王春燕教授、李琛教授和郭禾教授也一致认为,对春晚用邻接权足以提供保护。
由此看来,专家们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将春晚归于着作权保护抑或邻接权保护上。正如研讨会主持、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所言:“要弄清楚我们到底在争什么?”厘清概念是消除歧义、达成共识的基础,因此必须回到着作权理论的基本概念上来。依照通说,邻接权的对象虽不是作品,却与作品相关,通常是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形成的产物,如作品的表演、作品的录制品、使用作品制作的节目,因此被视为“与着作权相邻或相关的权利”。[3]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我国现行的着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权和广播组织者权等三项邻接权,还特别将图书出版者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着作权的对象(作品),学界看法比较一致,即“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但邻接权的对象到底是什么,理论上一直很模糊。有学者认为邻接权就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4]传播者在对作品的利用、传播过程中付出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投入,为保证投入有回报,须赋予其专有权利。然而,传播者的投入可通过合同从着作权人处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即债权)来保证,并非一定要创设一种新的绝对权。着作权法是一种激励创新的机制,只关乎结果而不问过程,它不是劳动法,只要结果没有独创性,哪怕传播的过程付出再多“额头汗水”,也不享有专有权利。这一点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判例都加以了明确。如果邻接权只是为保护传播者的“投资”或“劳动”,就与整个着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仅赋予某些传播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出版商)专有权利,却漠视另一些传播者(如图书馆、网络服务商、数据库持有者等)的投入,这本身也与法的公平性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