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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抑或邻接权

著作权抑或邻接权



——综艺晚会网络直播的法理探析

刘春田;熊文聪


【关键词】著作权;邻接权;综艺晚会网络直播
【全文】
  

  “媒介即信息”,近来围绕电视媒体频发的法律纠纷应验了当代传播学家麦克卢汉的这句话。2009年除夕夜,优搜网络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截取中央电视台“09春晚”节目信号,在其网站上同步直播。央视网络公司因持有中央电视台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故诉优搜网络公司侵犯其着作权并要求赔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界定电视晚会的法律性质存有争议,且这类案件比较典型,故联合中国版权协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组织知识产权界的专家学者召开了一次研讨会,本文即是受会上各专家发言之启发而作。[1]


  

  本案事实清楚,优搜网未经许可在线直播电视晚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因其商业性目的,无任何合理之抗辩事由。争议的焦点在于类似“春晚”这样的电视节目是否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于哪类作品?这是裁判本案的前提,不容法官含糊其辞。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第3条(作品法定类型)采《伯尔尼公约》之表述,取消了1990年着作权法中“电视、录像节目”用语,将动态摄像的作品描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着作权法第44条又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即所谓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邻接权。电视节目是着作权意义上的“作品”还是邻接权意义上“制品”,不但存在概念与法律适用之不同,更关键的是权利范围及效力有别。[2]为廓清此问题,参会的专家学者发表了不同见解:


  

  清华大学的冯术杰老师首先区分了现场的晚会和摄制的晚会。他认为“摄制的春晚,体现了制作者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现场的春晚,即以活表演形式存在,也体现了选择和编排等方面的独创性,可以构成一个汇编作品。”北京大学的张平教授及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李明德教授也持相似观点。但中国人民大学的罗莉教授却指出:“作为一个汇编作品,必须要有相对一致且具体的标准。央视虽然对所有节目的选择、审查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但却缺乏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标准,所以不应把“春晚”说成是汇编作品。”她甚至不认为“春晚”是一个作品,因其“全部由完全独立的作品构成,缺乏自己应有的独立表达。”她赞成给其一个表演组织者权,“因为央视的投资太大了,要承担相应的风险,给它这个权利也是给他一个办好这台晚会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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