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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67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按照草案中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非常简单--有悔罪表现。但是,这样的条件显然仅仅考虑了社会效果,而没有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对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被告人来说显得过于简单。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所附条件设置是否恰当,是这一制度的实施是否能够够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首要因素,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附的条件都是在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所犯罪行、被害人的意见、社会责任、社会效果等情况下设置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为被指控人附加下列条件之一:(1)为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一定的给付;(2)向非营利性机构或国库支付一定款额;(3)进行其他非营利性的服务;(4)承担一定程度的扶养义务,或者;(5)参加《道路交通法》第2条b第2款第2句或第4条第8款第4条规定的讲座。条件是上述条件和责令具有消除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的性质,并且责任程度不构成障碍。……”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12}台湾刑事诉讼法253条之1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那么,结合我国实际暂缓起诉的运行和实施应考虑哪些条件?我们认为由于具体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立法过程中不宜以罗列的方式规定出明确而具体的条件,应当将裁量权交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由检察官综合考虑以下条件,最终作出决定。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意大利法学家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12}每一类案件或者相同案件的犯罪人都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况,那么,对犯罪人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应当有所区别。分析观察每一个刑事案件就会发现,即使是同一种类的刑事犯罪,犯罪人的犯罪原因、行为方式、对社会的仇视程度、对受害人的伤害程度、人身危险性都是不完全相同的。这些不同折射出了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性格、身心健康状况、生活经历、文化程度、教育类型的不同,因此,我们应该根据不同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行为本身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对受害人本人的危害程度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犯罪的原因、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以及回归社会可能性的大小,来适用相应的刑罚。具体来说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年龄、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性格特征、日常表现、行为习惯、生活经历、有无前科、是否惯犯等。特别要考虑如果提起公诉对犯罪人负面影响以及不起诉对他的好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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