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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

  

  但是,刑法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突出地表现在刑法224条之一要求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此外,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在规定传销概念时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224条之一没有使用“等方式”的规定。值得思考的是,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费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就不需要“全面禁止传销”,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吗?换言之,在诈骗型传销活动盛行的当下,原始型传销活动就无罪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立法者与解释者都应当吸取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取代拐卖人口罪的教训;即使现实中行为人拐卖的对象几乎100%是妇女与儿童,也不宜人为形成处罚漏洞,将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当前的传销活动几乎100%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也不宜将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况且,倘若只禁止欺骗型传销活动,原始型传销必然更为普遍。


  

  其次,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换言之,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不具有可罚性。更不能因为诈骗型传销活动危害更大,就认为原始型传销经营已经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因而不再属于禁止之列。


  

  以曾经发生的案件为例。2006年4月,被告人孙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合同,被该公司聘为副总经理,之后孙某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2006年5月25日,孙某开始以会员制销售药酒。其销售方式为:消费1000元为一单,购买价值分别为1000元、3000元、5000元、1万元、2万元的药酒,可以成为相应等级的会员。成为会员的同时,介绍另一人加入并成为会员,可以自购买货物第二日起开始返利,返至购买货物金额的两倍为止。介绍人根据其会员级别,还可以分别拿到被介绍人报单金额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参加的会员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额,可以得到奖励。为了大量吸收会员,孙某又设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报单款中领取5%的提成。经鉴定,自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7月5日,孙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9.044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7]显然,倘若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法22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不具备欺骗财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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