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问题的解决
司法活动只能服从于法律,才能保持刑法权威性和威慑力,“如果司法过程不能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就无法促进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24]由此可见,特殊权力独立性与强制力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在那些法治化程度高的国家中,法律无不赋予侦查机构较大的权力,侦查机构能够排除各种干扰,独立地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开展反腐败工作。因此,我们应当赋予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特殊的调查权,更有力地打击腐败犯罪。
在腐败犯罪与普通犯罪相互交织的案件中,对互涉案件的侦查管辖,应遵循侦查腐败犯罪的特点和规律,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侦查管辖权,即无论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普通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之关联的职务犯罪案件,还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与之关联的普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享有侦查权,公安机关则协助侦查。对职务犯罪的上下游犯罪,检察机关享有机动侦查权,在侦查阶段可以统筹兼顾,统一指挥,随机决断,快速反应,并高度保密。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信息、线索、技术共享和证据互证共享优势,达到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有利于检察机关从两类案件内在联系中寻找案件的突破口,确保案件取得新的突破。
当然,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特殊侦查权,无疑增大了检察机关的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5]检察机关的特殊侦查权,同样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首先,行使特殊侦查权必须以保障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需要为前提,对于因利益驱动或其它动机而行使的特殊侦查权应当禁止。其次,特别调查权的行使,在内部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在外部要赋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复议、复核权,以加强特别侦查权的程序制约。
三、普通侦查权的双重分割
检察机关是我国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26]在外观上,符合法理和我国司法传统,但是侦查权受到内部和外部的双重分割,使反腐效果大打折扣。
(一)侦查权的内部分割
从立法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腐败犯罪侦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没有明确指定部门。因此,任何检察部门行使侦查权均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在检察机关内部便产生了多机构共享侦查权的局面。
1.四机关分享侦查权。
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了调整。[27]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内部分配于四个部门。一是反贪污贿赂部门。它承担贪污贿赂等12种案件的侦查。二是监所部门。它承担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等5种案件的侦查工作。三是渎职侵权侦查部门。渎职侵权侦查部负责上列两个侦查部门受理以外其他的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的侦查。四是举报中心。举报中心拥有的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其他侦查部门相比,其并无明确的案件侦查范围分工。只对举报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群众多次举报、检察长交办的案件线索进行侦查。上述四个部门各有工作分工,一般情况下,不产生工作交叉,即使遇到案件有交叉重叠之处,要经过较严格的工作程序,由相关领导协调解决相互配合的问题。每个侦查部门均有固定的工作人员,不允许随意相互流动。各部门及负责人均属于同一级别,相互之间不产生隶属关系。各侦查部门各有不同的领导主管,实行不同的考核评价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