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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重构

  

  二、特殊侦查权的缺失


  

  特殊侦查权是相对于普通侦查权而言,在此是指比一般侦查权更有权威、更有约束力的机动侦查权与特别调查权。


  

  (一)机动侦查权的受限


  

  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已明确规定。[16]由于该法条规定宽泛,机动侦查权曾被检察机关广泛应用,对于腐败犯罪的追诉,强化腐败犯罪的控制,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然而,机动侦查权的规定缺乏必要的程序上的控制,显得随意性太大,致使该权力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当使用,也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17]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机动侦查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侦查的案件范围为“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的犯罪案件”;在程序上,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否则,机动侦查权不能启动。[18]可见,机动侦查权行使的条件又变得较苛刻,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使得机动侦查权丧失了机动灵活的特点,特别是基层机关的机动侦查权被实质性地削弱,使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力度上大打折扣。


  

  笔者在此论及的机动侦查权[1],是指检察机关拥有的与职务犯罪相关犯罪的侦查权,主要包括


  

  (二)特别调查权的缺失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权限与办理普通犯罪的权限基本相同。[19] 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任何特殊的权力。相反,由于自身力量的局限,在强制措施适用上,还必须依赖于公安机关。[20]最为典型的是技术侦查的适用,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技术侦查的使用,要遵守“一般不得使用,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的原则。[21]从答复上可以看出执法部门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态度是“基本不赞同使用”。但是,这又解决不了腐败犯罪侦查司法现实对技术侦查的需要,于是答复又作了例外的规定。四年以后,技术侦查地位首先在《国家安全法》中得到明确规定。[22]两年以后,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得到了《人民警察法》明确授权。[23]顺理成章,1996年《刑事诉讼法》应当对技术侦查予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有关技术侦查的任何内容。检察机关期望得到授权,直接利用技术手段侦查腐败犯罪的期待也随之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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