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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重构

  

  根据美国《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规定,联邦司法机关不仅可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被告人被法院宣告无罪的腐败案件,还可以起诉应由地方起诉的腐败案件;联邦执法机关可以使用窃听和其他电子监控手段等,[6] 在其侦查及起诉过程中,联邦检察及联邦警察经常运用诸如“陷阱搜查”和“刑事免责”等一些“特殊”的方法。这也是美国对公务员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的最重要方法之一。[7]


  

  如果总统及其他高级行政官员或联邦议会议员涉嫌的案件,通常根据需要任命“特别检察官”或“独立检察官”,[8] 具体负责该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一旦就某案件任命了“独立检察官”,司法部及联邦检察院未经该“独立检察官”同意不得介入该案件,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完全由“独立检察官”进行。“独立检察官”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拥有与司法长官、司法部、司法部官员所拥有的侦查权、起诉权同样的、充分的权力和独立的权限。包括对在侦查和起诉司法长官所申请的事项中发生的伪证罪、妨碍司法罪、隐灭破坏证据罪、威胁证人罪等的侦查权和起诉权,也包括对被分类为B级和C级轻罪以外的联邦刑事犯罪的侦查权和起诉权。只有司法长官基于法定理由才可以解除“独立检察官”的职务。[9] 独立检察官不对总统、国会或选民负责,其工作不受最后期限的限制,也不受预算紧缩的影响,只受任命他们的司法小组的监督。[10] 独立检察官还享有人事、调查、传讯等权力,保证独立检察官充分履行职责,对政府高官实施强有力的制约。


  

  (二)与职务犯罪相关犯罪的机动侦查权两种类型:


  

  第一,与职务犯罪案件相互交织的案件[12]的侦查权。


  

  在腐败犯罪与普通犯罪相互交织的案件中,因为腐败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固定比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更难,如果单纯从其腐败犯罪入手,或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入手,往往收效甚微。如果从相关联的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入手,综合考虑腐败犯罪嫌疑人在互涉案件留下的犯罪“痕迹”和反侦查举动,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制定和调整侦查方案和确定侦查方向。统筹考虑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侦查谋略上采取以案破案,或者利用其中一案的证据作为侦破另一案件的手段,可以保证证据收集的有效性和准确性,提高侦查水平和办案质量。


  

  第二,职务犯罪案件的上下游案件[13]的侦查权。


  

  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具有上下游犯罪。[14]上游犯罪可能影响本罪的认定,下游犯罪会促成本罪的完成。如果职务犯罪与相关犯罪由同一机关管辖,则可以减少对犯罪的查办的难度,因为两类案件具有直接内在联系,同一机关负责可以统一侦查步骤,协调侦查行为,避免相互扯皮和推诿;许多证据具有“互证性”,特别是人证,同一机关负责,减少中间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机关负责侦查,增大了职务犯罪的知情范围,易造成案情泄密。因此,许多国家赋予了侦查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将妨害司法罪、窝赃罪、洗钱罪纳入腐败犯罪就是一个有力的例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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