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本罪中的“国家规定”应当受刑法第96条的限制,所以,辩护律师的意见完全正确,如果法院依据该内部规定为由认定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视为国家规定,是否意味着被告人即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并不尽然,这需要考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如果并没有相关规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如果存在,被告人仍然应当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2006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工作综述》所言,截至目前,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核心、由16个规章和40余件规范性文件及各省市国资委制定的1200多件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的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并正在加快完善。[16] 截至2007年8月15日,国务院国资委共发布了19个规章和82件规范性文件,各地国资委共制定了1600多件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7] 由此可见,在我国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大多是部门规章和地方国资委颁布的文件,以国务院名义颁布的主要有2003年5月27日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下简称“《暂行条例》”)。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暂行条例》的规定。
《暂行条例》分为八章:总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从中可以看出,《暂行条例》主要强调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18] ,但它仍然对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提出了要求。例如,《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再如,第40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 这些规定已经明确了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要求,也即不能违反这一规定,私自处分国有资产。
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人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其违反的“国家规定”是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而非食品进出口公司颁布的内部规定。需要注意,处理本案的法院认为,因为《暂行条例》规定的较为抽象,所以,对这些法律、法规的理解,则可以结合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单位内部规定进行。只要这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单位内部规定是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而制定,行为人违反了这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单位内部规定,就可以认为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2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贯彻法律、法规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尤其是单位的内部规定,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虽然其有“按照x x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的字样。如果按照这种思路,刑事法官还必须审查这一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相符合,这完全是多此一举,徒增司法成本。[21] 笔者认为,只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抽象规定,而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完全可以视为符合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