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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刑法作为部门法,作为“法律的保障法”,理应在这一方面有所作为。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犯罪,均为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对法定犯,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等诸方面的原因,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全国各地的法院存在不同做法,这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有损法律尊严,也严重违反了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为避免出现上述现象,刑法96条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的确切含义,将其制作主体限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这有利于实现“全国一盘棋”,避免因地域不同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不一致。


  

  至于国务院各部委制作、经国务院批准、以各部委名义发布的规定,不应当视为刑法96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原因在于:首先,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制作的规定与各部委制作的规定名称不同(前者称为行政规章,后者称为部门规章),效力不同(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既然刑法96条没有明确各部委可以视为其制作主体,自然不能对其作扩大解释(或许可称为类推解释)。其次,前述是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角度论述刑法96条的目的,在我国现阶段,除了要预防地方保护主义之外,还要预防部门保护主义,一旦将各部委的规定纳入刑法96条的范畴,则无法有效地预防部门保护主义,这对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并无益处。


  

  明确这一点对正确认识非法经营罪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刑法225条第4项的存在,非法经营罪成为新刑法中的“口袋罪”,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寻找合适的国家规定是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重要保障。


  

  (三)单位的内部规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例


  

  刑法39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该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存在这种规定存在极大的争议。


  

  例如,某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在分别担任国际货运公司(国有企业)经理、财务人员期间,在该公司连续三年经营亏损,按其上级公司食品进出口公司《关于试行公司内部经营预算管理的若干办法》等有关考核规定,无资格向上级公司申请批准发放奖金的情况下,仍由王某指使姚某制造假账,向上级公司报送内容虚假的财务报表,并由王某申请上级公司批准,获得国际货运公司半年奖、年终奖发放额度,由姚某从该公司的账户中提现1089700元转存于户名为黄某的个人账户内。后王某和姚某以给该公司职工发放半年奖和年终奖的名义对上述公款进行集体私分。其中,王某、姚某个人分别实得人民币157000元和9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但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关于试行公司内部经营预算管理的若干办法》系内部规定,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不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依据,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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