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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例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其触犯刑法225条第3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为由起诉至法院。在起诉书所列举的证据中,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督局《关于对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行为认定意见的函》(下简称“《函》”),由此可见,公诉机关主张《函》属于本罪的“国家规定”。如前所述,本罪的“国家规定”应受刑法96条的调整,也即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的制作主体应当仅仅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中国证监会仅仅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12],其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不属于刑法96条的范畴,更何况其下属的上海监督局。因此,从《函》的制作主体考察,《函》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这一点上,公诉机关的指控值得商榷。


  

  由本案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国务院下属部门的规定,经过国务院批准,是否应当视为刑法96条规定的范畴?在前述隐瞒境外存款罪中的《规定》以及相关犯罪中,均存在类似观点:国家规定“也包括国务院直属的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转发的文件[13] 。”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因为国务院下面有很多部门,这些部门代表国务院对各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规定和解释,这些规定和解释应该说是代表了国务院,应当视为是国务院的规定。事实上,国务院的很多规定都是以部委办的名义颁布的,并不全部以国务院的名义颁布。[14]


  

  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依赖于对刑法单独规定第96条的意义和目的的正确认识。刑法96条规定在刑法总则第五章的“其他规定”中,这一章主要是解释性条款(总共12条,含有“本法所称……”字样的有9条,占75%),在总则中为什么单独用一个条文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1997年3月6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并没有提及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鲜有论及。


  

  笔者认为,这是刑法为保障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该条确定了法制统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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