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与法治实践
法律意识形态与法治运行实践之间有着相互作用的关联,其中一方面,法律意识形态通过观念的生产、引领形成一种观念共同确信,从而对法治的外在运行和内在运行起到促进作用;而另一方面,法治实践的运行使得社会纠纷和矛盾得以有效的化解,使得建制合理性与合法性得以有效的论证,从而强化法律意识形态的权威性。如上的过程,表现的是法律意识形态与法治实践的理想图景,但在实际上法治实践与法律意识形态之间必然包含着冲突,冲突主要来源于法治运行实践表现的众多问题会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权威和合理进行消解,诸如法律制定过程出现的瑕疵、法律执行过程产生的有失公正、传统观念和本土资源对法治运行的阻却等。因此法律意识形态面临严峻挑战便是来自法治运行的实践,法治运行实践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消解作用不能得以有效解决,则会产生政治上反讽。“德国的批判,直到它的最后挣扎,都没有离开过哲学的基地。这个批判虽然没有研究过它的一般哲学前提,但是它谈到的全部问题终究是在一定的哲学体系,即黑格尔体系的基地上产生的。……对黑格尔的这种依赖关系正好说明了为什么在这些新出现的批判中甚至没有一个人想对黑格尔体系进行全面的批判,尽管他们每一个人都断言自己已超出了黑格尔哲学。”[19]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意识形态若只停留在理论批判而忽视实践批判则难有出路,因此法律意识形态的合理性与权威的确立,应该与法治运行的实践结合起来。
(三)法律意识形态批判下的法律意识形态的主导权
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本质在于树立作为观念形态的认同与权威,但批判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这种认同与权威具有一定的消解作用,因此我们必须从两方面来对待抑制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负面作用,其中一方面,此前所论述的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系统中的批判的动机与该问题相关联,不同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动机完全会导致不同的批判结果,因此法律意识形态批判的动机在于如何在主流意识形态的引领下法律意识形态更有效地发挥出建制论证的有效功能。葛兰西曾将意识形态形象地比喻为一种社会“水泥”,他写道:“在保持整个社会集团的意识形态的统一中,意识形态起了团结统一的水泥作用,那些具有共同利益的人们可以基于某种意识形态而结成历史的联盟;在这里物质力量正好构成内容,而意识形态则构成形式,划分形式和内容只具有教学法的意义,因为没有形式的物质力量在历史上是不可思议,而没有物质力量的意识形态也会成为个人幻想的结果。”[20]另一方面,法律意识形态批判对于法律观念领域的凝聚会产生负面的影响,也就是说在批判之中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权威有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葛兰西曾经强调了意识形态的领导权,他指出“领导权”表现为两种形式,即统治的形式和精神与道德领导的形式。他说:“社会集团的领导作用表现在‘统治’的形式中和‘精神和道德领导’的两种形式中。”[21]同时其指出:所谓统治就是通过分化瓦解、联盟甚至武力消灭等各种手段使敌对集团服从自己,取得领导权。比如,从敌对集团中吸收杰出人物就会使得这个集团失掉首脑从而造成这些集团往往是延续很长时期的破坏,即瓦解敌对集团。[22]因此当下中国的法律意识形态应该把握法律意识形态的主导权,法律意识形态的批判要在主流意识形态的引领下同各种异质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斗争中取得主流的地位,其中根本的是要把握马克思主义的、当下的、中国的基本立场。正如有的学者所强调的,“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尽管不能神经过敏,但一定要保持一定的政治警惕和政治敏感。在政治上高度审慎,尤其在国际竞争中,在国际意识形态的竞争中,法律中有技术性知识,但还有一些涉及到价值判断,会伴随政治意识形态。如果我们不敏感,目光不犀利,就可能犯错误,对于个人事小,最重要的是可能贻误国家和民族,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后果。在政治和法治问题上,是不允许中国犯错误的,特别是中国正在崛起的当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