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巴布韦政府正在探讨在财政部内成立债务管理和援助办公室(Debt Management and Aid Coordination Office,以下简称DMO)。
未来DMO将统一行使外债管理职能,既监管公共外债举借,也监管私营行业外债举借;既监管或然负债(主权担保)外债,又监管外债在津巴布韦国内的转贷(on-lending)。
(三)外汇监管制度
津巴布韦废除了当地币,允许国内流通美元、南非Rand和博茨瓦纳Pula。整体讲,从2009年储备银行外汇管理条例[11]公布以来,外汇管制环境已经大为宽松。
1. 举借外债法律
津巴布韦法律对津巴布韦外资企业从津巴布韦当地银行举借流动资本(working capital)债务并无限制。津巴布韦对举借外债有限制性规定。
类似于我国发改委审批中长期外债、外管局审批短期外债的制度,津巴布韦有自己的外债专门管理机构-外国贷款协调委员会(External Loans Coordination Committee, 以下简称ELCC)。ELCC根据事先确定的标准,考虑国家的债务可持续性后审批外债。
2. 外汇账户监管
2004年的津巴布韦货币政策宣言确认境内外的津巴布韦自然人或法人可持有个人或公司外汇账户(以下简称FCA)。津巴布韦储备银行审批一定数量的授权交易商(Authorized Dealer),多为当地商业银行。
津巴布韦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在授权交易商处开立至多5种类型的FCA,包括普通FCA(款项可用于各种商业目的)、出口FCA(用于存储出口所得)、转账FCA(周转或预付款用途等)、银行FCA(在授权交易商处开立的FCA)、离岸FCA(开立此账户必须经过储备银行的事前审批)。
非居民可以在津巴布韦授权交易商处开立非居民外汇账户(Non-resident Transferrable FCA)。这里的“非居民”既包括不超过12个月停留津巴布韦的外国自然人,也包括在津巴布韦未注册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
3. 结汇监管
在津巴布韦流通美元之前,流入津巴布韦的外资投资和外国贷款需要强制结汇成当地币,汇率根据散居汇率价(Diaspora Floor Price)和当地外汇市场拍卖价中较高者确定。但如果该外资投资款或外国贷款是为了津巴布韦当地公司进口资本性货物目的,而且经过外汇管理特批后,外汇可以不经结汇直接存于津巴布韦当地公司外汇账户。目前,美元已经在津巴布韦流通,不存在前述强制结汇的问题,如果未来津巴布韦恢复流通自己发行的货币,此问题仍然值得关注。
4. 外汇出境监管
(1) 投资收益汇出
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下,合法的外商投资项目收益可以全部汇出津境外。虽然境外自然人外资投资所得收益可以自由汇出津巴布韦境外,但如果该境外自然人获得津巴布韦永久居留资格,其投资收益汇出境外将需要津巴布韦外汇监管机关审批。
津巴布韦出口贸易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的外汇账户(FCA)内的余额偿还外国贷款,原则上不允许该等公司在外汇市场上购买外汇偿还境外贷款。
津巴布韦非出口贸易型公司可以从外汇市场通过拍卖购汇偿还经ELCC批准过的境外贷款。
(2) 偿还贷款汇出外汇
根据外汇管制规定(Exchange Control Regulations 1996)第10条的规定,除非获得外汇监管机构批准,任何主体(a)不得向外国居民支付偿还贷款,(b)不得为外国居民向津巴布韦居民支付偿还贷款,(c)就津巴布韦境外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
根据外汇管制规定(Exchange Control Regulations 1996)第11条的规定,除非获得外汇监管机构批准,津巴布韦居民实体(a)不得在津巴布韦境外支付外汇,(b)不得承担未来可能导致向津巴布韦境外付款的义务。
前述“居民”是指成立于津巴布韦的法人实体或者(虽不在津巴布韦成立)总部或主要营业地位于津巴布韦的法人实体。因此,在前述外汇汇出管制体系下,津巴布韦公司向境外银行借款需要外汇监管机构批准;外国公司为津巴布韦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需要外汇监管机构批准;津巴布韦法人为离岸外国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外汇监管机构批准。
六、津巴布韦担保法
(一)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
津巴布韦最理想的担保方式是通过Bond的方式在不动产上设立Mortgage。产权契据办公室(Deed Office)存档的不动产产权契据(Title Deed)上将背书(endorse)上担保权利人的名字,同时一份Mortgage Bond担保文件将与存档的产权契据放置在一起,除非未来解除Mortgage,并撤走Mortgage Bond,该不动产将无法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