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很重要,但是有没有必要成为独立的法律形态?若依通常的权利认识,似应成为独立的权利形态。可这样做并能应和现代权利的发展。现代权利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并不刻意追求独立的权利形态而是立足于利益诉求和多样性实现。我看到一篇论文,题目为民法的环境保护功能,写的挺有趣。这篇论文首先承认民法确实有环保功能,却有着功能实现障碍。二是认为消除了障碍环保的功能就能体现。第三认为环保是民法功能的一种转换,从偏私法扩张到维护公益的功能。第四个方面,认为环保功能是民法功能的自然合理延伸。同时也指出民法可能还有对环保有害的功能,要限制和消除的。所以民法是有环保功能的。民法早就有了,但是之前为什么没发挥呢?因为没有这种现实需求。环境污染不是很严重的时候没有需求,就不需要发挥。法学也有预防功能,但是主要针对现有问题,说法学是消防队员也很合适。
第三点,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都是正当利益,是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与刑法等法律部门不同。环境法涉及到的是两个正当利益的冲突。不可为了一个而否定、侵犯另外一个正当利益,不管有多么冠冕的理由。
环境法涉及到的是两个正当利益的冲突,这其实是利益判定与选择的问题。选择就有个优先顺序。这就引向了利益的顺序问题。利益选择的顺序安排有两个有意义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紧缺利益优先。因为紧缺这个词本身具有时空性,紧缺性或者说稀缺性不是绝对的。某种利益是否稀缺的关键在于差异性,要差异性地理解和区别对待。比如在国际法中有区别性原则,实际上就是差异性原则,差异先于同一,多样先于单一。
第二个原则是协调原则。正当利益的冲突要协调,环境法涉及到的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冲突是非对抗性的,所以才有协调的可能。对抗性的利益产生冲突,是没有办法协调的。我国环境法中所体现的利益是同质同源的,同质同源的正当需求是可以协调的,这也是第二代环境法为什么叫做双赢的原因。
环境法本质是公法,环境污染叫做公害,环境法规制的是集体的行为造成的集体危害。按照德国学者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环境问题属于集体的不负责行为。环境问题的出现是集体行为造成的集体危害。落实到集体问题,这个集体很有意思,看在哪个层次。从国际大家庭看,每个国家是主权国家,是独立个体。从一个国家看,国家里的每个区域是一个独立主体,每个企业也是独立主体。所以说,谈到环境权时,用个体环境权来表述比用个人环境权要准确合理。在英文中,个人可以译为个体。汉语中亦如此。个体这个概念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说法,因此环境权的领域是跨越国内法和国际法领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