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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是基础性权利吗?

  

  四、德国经验的规范意义


  

  在分析了为什么德国宪法谱系中的财产权比美国宪法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后,问题转化为:美国法律家可以从德国经验中提取的规范意义何在?文章的这一部分虽然简短,但提出了关于近年来处于争论中的财产权宪法保障的两个规范问题。下文第(一)部分讨论第一个问题,针对包括宪法文本和宪法修正案的制定者在内的法律家和政策制定者:宪法的财产权条款是否在本质上是反再分配的?下文第(二)部分讨论第二个问题,直接向美国宪法法律家设问:在我们的社会系统中,财产权是否应该基于宪法目的而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获得如同选举权、言论自由以及其他此类公民权利同样充分的保障?


  

  (一)宪法的财产权条款在本质上是否是反再分配的?


  

  一些左派的美国宪法学者认为,国家发展新宪法或者修正已有条款时,应当拒绝明确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条款。[223]这一观点存在一个预设:宪法的财产权条款在本质上是否是反再分配的。[224]若如此,财产权条款将阻碍宪法民主实现通过协商政治实现分配正义这一具有政治和道德吸引力的图景。珍妮弗·;尼德尔斯基 (Jennifer Nedelsky)简洁的表达了这一观点:


  

  将财产权定位为宪法权利传达了这样的理念,本质作为私人权利的财产权包涵着杜绝公权力。总之,财产权的宪法化是一个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二分的显著标志,影响财产权的政府行为因此被视为是对神圣的私人领域的”干涉“,这是论证政府应承担正当性义务。[225]


  

  进步论者(Progressives)基于美国宪法财产权的发展经历,认为宪法上的财产权与政府对财富的再分配是根本对立的。[226]财产权的提倡者显然会作出回应:该观点是无稽之谈,在美国宪法的谱系中,财产权受到的仅是较弱的保护,它对于国家的扩张和在分配行为的影响是很小的。左派学者的攻击与这一实际状况不符。


  

  对宪法财产权的他国经验的考察,为评价财产权是否必然地反分配这一观点提供了一个更中立的视角。德国的经验中是否存在美国法律进步人士的担忧呢?一言以蔽之,”没有。“杜绝激进主义国家观,既非基本法财产权条款的主观目的也非其客观效果。考虑到基本法中社会福利国家的承诺,[227]这就不难理解。不加区别地保护财产权与此承诺相背离,因为所有的社会福利立法都不同程度地与私人财产权相冲突。


  

  同样,在各种情况下对各种土地财产利益都进行严格的保护,实质上影响了国家在诸如环境规制等一些基本法第14条认为”社会义务“优先的领域中促进社会福利的的权力。 ”水沙案“充分表明,私人土地所有者应承担的社会义务是环境福利的重要保证。[228]环境规制限制所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或克减其价值,这有助于防止财富的强制性再分配,这与关于私人财产权与社会义务之关系的宪法法理是完全不同的。[229]


  

  我们已经知道,德国法院没有基于基本法第14条对财产权采取不加区别的保护。[230]它们不认为所有的财产价值之间是可替换的或是同等重要的。所涉价值的重要性取决于多项因素,[231]最重要的是其是否直接地、实质地影响所有者的个人尊严。[232]在此关系中,人的尊严并不是指个人偏好的满足;而是指个人主导自身自我统治和自我实现之命运的能力和机会。[233]”自由“,近似地表达了在基本法图谱中占据基本地位的财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却没有充分捕捉自我实现的这一核心实体内涵。[234]艾伦·;赖恩(Alan Ryan)称财产权所促进的自由为”实践性自由“[235],——即”人类展现其创造力和智慧“的机会。[236]某些形式的财产权比其他形式对于维持自由更具重要性。例如,作为住宅之部分的财产权就比菜园的财产权显得更重要。虽然同是财产权,但前者是基础性的,而后者不是。[237]理论上,所有的财产性利益在基本法上均是基础性权利;然而实践中,法院根据它们与更深层次的自我实现价值的亲疏来对之进行区分。显然,美国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方法。


  

  德国关于再分配问题的经验清晰地表明,进步人士的担忧是多余的。宪法财产权条款并没有意味着冻结现存的财富现有的分配格局。南非著名的法律学者范·;德·;沃尔特(van der Walt)主张,宪法财产权条款对于个人自由和社会福利具有双重规范内涵,这是立宪主义一项重要的多维工具,它被解读、理解、解释或运用为,保持个人与社会、特权阶层与非特权阶层、有产者与无产者、有权者和无权者之间合理张力的装置。”[238]


  

  当然,这不意味着财产权条款在任何再分配的政府企图中不具有作用,显然,它们提供了政府有意或无意涉及再分配之立法计划的外在边界。毕竟,任何国家的宪法,只要它的私法背景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合法性地位,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对私人资源的再分配。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之中,宪法财产权条款仅划定边界时发挥作用,并不产生出核心义务。


  

  (二)美国宪法是否应当将财产权视为一项基础性权利?


  

  此项比较研究的第二个规范性意义是:它能否为反思美国宪法是否应当将财产权视为一项基础性权利提供助益。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作为宪法价值的财产权在美国的谱系中所占的地位。


  

  实际上,在美国的宪法谱系中,财产权已得到了相当的重视。虽然,法院在运用正当程序审查公权力行为侵犯财产权的合法性时的严格程度低于对言论自由、生育自由、迁徙自由[239]等权利的规制行为的审查,而这仅是其中的一个例子。宪法法律家和财产权专家知道,事实上,宪法财产权的重心已从正当程序条款移向征收条款。[240]在征收制度中,财产权扮演着比过去二十年更重要的角色,它不再是很多学者过去所描述的“可怜堂兄”的地位。征收条款的复兴为财产权带来了比二十年前更充沛的宪法价值。例如,Nollan-Dolan关联基准,[241]第一福音会的临时征收理论,[242]它们大大拓展了对私人所有的资源的宪法保护程度。而且,征收条款所保护之资源的范围也有所扩大。虽然当代大多数征收案件涉及的仍是土地,[243]法院对其他的财产形式也提供保护。[244]


  

  然而,下述说法并不真实:所谓的“征收革命”取得了提倡者所主张的一切。他们的长期计划或许是赢得“里根革命”,即分解规制国家以及结束对财产的各种形式的国家再分配。州和联邦法院尚没有实现爱泼斯坦在其主张只有征收革命才能完成这一使命的名著《征收》[245]中所描绘的计划。至少到目前,尚没有如此乐观。对于财产权倡导者而言,征收条款的复兴中最令他们失望之处在于,对于具有较高透明性的政府再分配方案,例如联邦和州的福利计划以及累进所得税,征收条款的影响即使有,也是微乎其微的。[246]没有人相信:在可预见的未来,征收条款对此类福利计划的攻击,会有微小的胜算。即使是土地权益,也偶尔出现了无法抵御明显具有再分配效果之政府规制的情形。[247]总之,对于所有极力主张对征收条款作保障财产权解释的倡导者而言,对财产性利益的保障程度,远未达到像对生育自由、言论自由以及选举权等基础性权利那样的保障。一言以蔽之,征收革命尚未再现“洛克纳时代”。


  

  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是改变此观念呢?德国将财产权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经历是否会促进美国宪法法律家去反思现存的美国政体?有学者认为,毕竟,德国和美国一样都奉行以市场经济基础的立宪民主主义,但德国在不消除对财富的立法性再分配行为的前提下,仍能成功地将财产权作为基本的宪法价值进行保护。美国这个世界上财产权本位最强的国家,是否就不需以德国基本法为模板来改进自身的正当程序和征用条款?仍然一言以蔽之:“不是。”虽然,可以举出很多有说服力的论据,来论证美国宪法应将财产权视为基础性权利,但德国经验并不在其中。由于两国体系的宪政实践的背景存在实质性区别,不对称的比较显得风马牛不相及。


  

  认为德国基本法对财产权的保障程度远高于美国宪法的说法具有很大的误导性。[248]虽然德国法院和学者将财产权定位为“基本”宪法价值,但这一特征描述在美国宪法法理的语境中具有不同含义。对于运用实质性正当程序对财产权进行保障和防御无补偿的征收的保障这两者,根据德国的宪法理论的做法与美国不一样。德国宪法法院没有给予违宪征收以补偿的权限,而只有立法机关可以这样做;[249]法院所能做的是:推翻这些另人不快的违宪立法。[250]


  

  同时,在德国基本法中也不存在实质性正当程序规则的真正对应物。虽然,德国宪法法院显然为财产性利益提供了实质性保障,但这仅限于基本法第14条所辖的情形,要么某项立法或规制是对财产权的无补偿之征收,要么某项规制对财产权强加了在宪法上不具有正当性的限制。涉及受实质性正当程序保障之基本自由价值的基准,对相关规制是否实质地倡导某种压倒性州利益,在所不问。[251]对财产性利益适用这一基准,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实现财产权倡导者所提倡的杜绝、或至少实质性地约束再分配立法,因为后者难以通过这种严格的基准。但是,如我们所见,在德国基本法体系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


  

  或多或少的情形都说明美国难以模仿德国经验。宪法规则之背景的巨大区别,使得移植德国财产权规则成为泡影。德国的圆形钉子对于美国的方形洞穴是不适应的。


  

  然而,这并不是说德国方法对于美国毫无借鉴意义。我们能够也应当深刻得琢磨德国关于宪法财产权的目的性解释的智慧。正如我们已经讨论的,德国宪法法院基于所涉财产性利益服务的主要目的对特定财产价值的保护作了区分。[252]作为基本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在一定意义上,是那些促进人的尊严与自我实现等核心宪法价值的财产价值。[253]美国宪法的财产权法理对于财产性利益背后的目标缺乏明确的与个案的关注。德国的目的性方法有利于促使美国法院坦诚地面对:为什么一些财产性利益较之其他一些获得更多的保障;财产权主要的宪法目的是促进财富增殖,还是为诸如个人隐私[254]等非经济目标服务,亦或是通过为政府规制与私人所有者间的博弈提供衡量基准来促进公平?[255]对于这些问题,美国法院并没有德国法院那样来得坦诚。由于为财产权提供宪法保护的核心宗旨并不清晰,使得美国宪法财产权法理一片模糊。在这一点上,德国经验大有可借鉴之处。


  

  结 论


  

  从以上比较分析中,可以得出两方面的收获,第一方面是细节性的,第二方面是普遍性的。细节性的收获是:美国法院能够也应当仿效德国法院关于宪法性财产权主张的目的性分析实践。这一实践包括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两个步骤的程序:首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应当厘清宪法上财产权条款背后的核心宗旨;然后,分析所涉的财产性利益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财产权条款的核心宗旨。一项财产性利益越多地涉及核心宪法宗旨,就应通过征收条款或者通过实质性正当程序规则受到越严格的保障。遵循这一方法,可能使现行宪法实践中一些类别的案件得以维持,而另一些案件被改变。如果所涉财产性利益与宪法财产权条款的核心宗旨密切相关,一个更强有力的实质性正当程序规则成为需要;在其他案件中,该规则仍不应有其用武之地。质言之,征收条款的复兴应当继续,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可以更前进一些,而其他案件中该条款扮演的角色可以有所退缩。这些理论变化可能发生在何处,首先有赖于法院对对宪法化之财产权的核心宗旨进行界定。对核心宗旨的甄别,毫无疑问将是一个争议重生的过程。虽然什么是核心宗旨的争议始终难以平息,但德国经验告诉我们共识的达成有赖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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