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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是基础性权利吗?

  

  一位著名的德国学者认为,中肯地说,水沙案并没有抹杀规制性征收的补偿观念。[171]他指出,德国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提到规制性征收学说。[172]更重要的是,该案件的进一步发展显示,规制征收的补偿可能性远谈不上绝迹。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后,案件回交给了联邦最高法院。后者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173]其依据是,虽然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由宪法来定位,但具体的保护措施由普通法律决定。[174]该案中的国家义务的非宪法性的依据是:个人牺牲原则。[175]如果政府行为导致个人为公共利益做出牺牲,国家有义务为该行为进行补偿,这与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补偿有形似之处,却基于不同的法理。[176]


  

  争论仍然继续着,并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留给了德国的国家义务法一定的混乱状态。无论法律依据是什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保持了规制性征收的货币补偿之可能的开放性。更有意思的是,它在征收制度之外形成补偿的可能性,虽然基本法没有提到这,但法官肯定了这种补偿。[177]


  

  关于”水沙案件“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相关的观点。首先,该案显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样,[178]拒绝承认将美国征收理论中的”概念的多样性“(”conceptual severance“)。概念的多样性是由莱丁提出的一个术语,意指所有权的从属部分、权利束的每个部分,本身就是一种所有权。[179]据此,征收条款将被大大地拓展和强化,因为任何影响资源之所有权的规制都构成对所有权本身的一种征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观点的态度并不十分清晰,[180]但是德国宪法法院明确地拒绝之,至少在土地和地下资源的关系问题上是这样的。[181]事实上,联邦宪法法院涉及基本法财产权条款的判决中,没有一个支持这一做法。


  

  第二点是判决中提到的一个命题,宪法财产权并非保障以最高经济效用为宗旨的权利。[182]由此可知,在德国,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并不植根于财富最大化的理念,也不是自由主义。排除这两种可能性后,当代美国存在的关于征收问题的广泛争议可以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得到解决,美国的湿地规制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在湿地规制中,相关土地的所有人(特别是农场主)提出了要求基于宪法上的财产权获得与充分的、潜在的市场价值相当的补偿,这一呼声在这些年变得很有号召力。他们运用征收条款重创了湿地规制,正是基于这些规制剥夺了所有人将土地投入最大经济效用之使用的能力。无论德国法院是否具有推翻这一湿地规制的其他依据,但它一定会拒绝前述的攻击该规制的基本前提。


  

  第三方面,美国财产方面的法律家可以从”水沙判决“借鉴的是:德国法院在确定一项财产价值是否构成卡罗尔?罗斯(Carol Rose)所称的”固有的公共财产“(”inherently public property“)所采用的方法。[183]联邦宪法法院将问题聚焦于资源的社会必要性以及其对当代社会条件的影响程度两方面。[184]它认为:任何个人或团体对流水资源的利用都将对社会共同体和生态共同体产生复合式的影响,要求每一个所有人能充分考虑这些外部性效用是不切实际的。实际上,由于流水所体现的社会共同体与生态共同体之间的强烈的相互依赖,没有一个所有人能够驾御其使用行为所有的、哪怕是大部分的外部效用。[185]个人的任何使用行为都将不可预知地对整个共同体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印象。在此相互依赖性极高的个案中,”我的“与”你的“之间的边界是无意义的,而且具有危险的误导性。[186]能够对相互依赖的社会共同体和自然共同体产生如此复杂影响的资源,是固有的公共财产,只能由公法规范以公共利益的缘由进行规制。据此,”水沙判决“中所涉的德国联邦水保持法并不涉及再分配的问题。这并不是剥夺A的资产而将之给予B的问题;至少根据立宪目的,可以认为该法案假设地下水在现在并且一直都既是A的又是B的。这不是国家的财产权,而是”固有的的公共财产“。[187]


  

  (二)基本法上财产权的实质含义:以社会福利为例


  

  基本法可以在是否采纳某种特定的经济制度的问题秉持中立立场,但是,涉及财产权在整个宪法序列中的核心目的,联邦宪法法院当然不能对基本法作中立式的解读。宪法法院再三强调,只有在包含了在基本法的整个价值序列中具有基石性地位的实质性价值时,财产权才被认为是重要的。这些实质性价值,笔者称之为”个人自我实现“和”私人地位“。没有一个判决能比处理公共福利是否被视为财产权的案件更好地体现这些基本的宪法价值与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之间的关系。


  

  在1985年的一个案件中,联邦宪法法院探讨了一项涉及老年人健康保险利益的法案修正案是否违反基本法第14条。[188]宪法法院认为该修正案不违宪。[189]事后看来,宪法法院在该案件中所宣称的内容比其真正主张什么的意义要大。宪法法院一开始强调,立法机关有保障公民自由的义务。[190]原告诉称,立法机关克减健康福利利益的行为剥夺了他们的的财产性利益,而这些利益与根据社会国原则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密切相关。[191]本原性的问题在于,这类社会福利是否构成基本法第14条所指称的财产。[192]


  

  通常,德国基本法并不像美国宪法那样,认可查尔斯·;赖希(Charles Reich)所称的”新财产权“(”the New Property“);[193]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承认新财产权。关键的先决条件是,受益人获得权利须是基于、至少是部分基于其个人的”相当“之给付。[194]这一先决条件被称为给付要件。当保险费是由受益人本人支付,或者是代表他的第三方付费,包括雇主支付,该要求得到满足。[195]但并没有对个人给付的具体程度或数量作要求。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保险费(如本案所涉及的)的确认,随着立法的变动每一年都在变动,个人给付的固定比例有赖于一个全面的考察。“[196]


  

  根据给付要件,公民仅仅基于国家保持福利的义务而具有的公法权利被排除在宪法保护之外。住房津贴[197]以及家庭补助[198]都属此类;但是,失业保险[199]以及养老基金计划[200]满足给付要求。


  

  由上可知,虽然德国基本法将财产权的实质性保护拓展到一些形式上来自国家的利益,但并未包含赖希所称的”新财产权“的全部形式。赖希在其发表于1964年耶鲁法律期刊的大作中,将充分的宪法保障拓展到他所称的政府的”供给“的所有情形。[201]此概念涵盖了从福利利益到联邦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出租车徽章等一切形式的财产。[202] 赖希认为:个人部分交费的政府福利,与由政府全额支付用以维持接受者的个人生存或者其家庭成员的生存,例如向多子家庭提供的补助,两者并无区别。[203]后者不论在美国宪法中,还是德国基本法中,都被排除在实质性保护之外。[204]个人投入要求并不因为权利主张者作为纳税人所纳之税间接用于福利计划而得到满足。[205]交费必须直接用于福利计划本身。[206]否则给付要件的核心部分就不具备,毕竟没有几个权利主张者没有向国家纳过税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国库交费。


  

  然而,两国宪法性财产法对公共福利的处理方式有着重大的区别。虽然两国在这一领域对”财产权“的含义存在较大的共识,然而,上文所讨论的案件表明,德国法律提供的是实质性保障,而不仅仅是程序性保障;而美国宪法那些源自国家的利益的保障仅仅是告知和听证的程序要求。[207]没有一个美国案例哪怕是旁敲侧击地表示,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征收条款可以适用于这些利益。德国虽然对财产权保障及于福利利益的范围进行限制,但这种保障是实质性的。对于这些利益的剥夺如果没有补偿,法院将会宣告这些法令违反基本法第14条。在这个意义上,德国宪法比美国宪法在更大的程度上实践着赖希的”新财产权“理论。


  

  德国基本法提供的财产权保障比美国宪法要宽泛和深刻,因此有学者得出结论:较之美国宪法,德国宪法将之视为一项更珍贵的价值。[208]然而,这一结论过于草率,因为德国基本法判断公法利益是否受财产权的保障的第二个要件是更为基本的:即使权利主张者对所涉的福利计划是交费的,但如果该福利计划的目的不在于通过保障参加者的经济地位以促进其个人自治,该福利也不会作为防御国家的侵犯或限制的财产权而受到保护。在给付要件案(即年金保险案——译者注)中,法院就写到:”一项社会保险领域的法律权利受财产权保障的特征在于:该权利涉及被保险人的生存保障水平。“[209]法院提出了下述一般规则来判断第二项要件是否被满足:”社会保险利益的法律保障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可能:对其剥夺或减损会对财产权的自由保障功产生重大的影响。“[210]社会保险法上的许多权利主张显然对权利主张者的生存没有什么影响。[211]这些权利就不应得到宪法财产权的保障。[212]与此同时,权利主张者是否贫困则在所不问。[213]受保护的年金受领者包括白领雇员,并尽可能地多包括些蓝领工人。[214]法院清楚地观察到,德国社会中”绝大多数的公民……希望他们生存保障水平的提高“更多的是来自于雇主支付计划而不是个人资源。[215]


  

  这一思维方式虽然反映了社会福利国家观念(基本法中有明确的表述)的巨大影响,但并非共产主义的无稽之谈。虽然国家及其福利对于德国人十分重要,私人财产权也是如此。不要忘记,德国经济的主流是市场经济。法院在给付要件案中的观点是,财产权的核心宪法功能是提供人类尊严和市民自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在德国,该功能的实现既依赖于个人财富又依赖于通过工作来给付而形成的公共福利权。


  

  将公共福利与个人的雇主交付式给付的联系作为确认其宪法财产权地位的要求,此举消除了德国体系成为非自由主义或集体主义的隐忧。同时,德国财产权的谱系并没有反叛古典经济自由主义。很难想象对德国基本法和爱泼斯坦的最小国家[216],或者诺奇克的夜警国家作出调和;[217]也很难将德国宪法财产权界定为严格的社会福利国家主义。强调个人的生存保障条件的目的并非为促进其自身的福利,而是作为促进个人自治的方式。物质福利对于个人自治是必要的,但并不等同与之。在财产权的德国谱系中,完整意义上的自治意味着自我实现的能力。[218] 成就自我实现,缺乏生存必须的基本物质资料是不行的,但独有财富也是不够的。


  

  综合联邦宪法法院以上两个系列的财产权案例所体现的目的性的财产权观念,与最近美国加强财产权宪法保障力度的呼吁中所体现的观点,可以发现重要的不同。美国征收案件,特别是最近发生的案例,诸如路卡思案,[219]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基于其财富创造功能。[220]申言之,征收案件反映了:个人偏爱的满足是作为宪法价值的财产权的核心目的,虽然不是唯一的目的,笔者在他处将这一角色称为”作为商品的财产权。“[221]


  

  德国的观念有所不同。在德国宪法价值群中,财产权的核心功能是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这不仅为其自身的利益,而且有助于公民成为社会中有用的和富有贡献的成员。联邦宪法法院坚决捍卫财产权免受规制侵犯的案例,是那些所涉利益主要关涉个体或社会功能,而不是经济、财富创造功能。[222]只有当法院意识到案件直接涉及的利益主要服务于前者,才将其进行作为基础性权利的财产权提供保护。对作为宪法价值的财产权概念进行有目的性地区分的方法,足以解释为什么德国基本法将财产权视为基础性权利,而美国宪法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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