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个人存在、个体命运的基础以及社会秩序的原则,财产的个人所有权并不重要。现代生活只在很有限的程度上有赖于作为个人存在基础的个人决策权,例如,农场和家庭企业。个人存在的基础通常不再是私法上的财产权,而是工作并参与分享福利国家所产出的利益。[76]
”小块菜园土地案“体现了财产权的功能变化与宪法保护的相关性。[77]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中推翻了一项禁止所有者拒绝出租菜园之权利的联邦法律。[78]该法的历史背景以及其后的社会条件的变化对于该判决的理解至关重要。在德国历史上,大土地所有者,在郊区尤其如此,向少地或无地者出租小块土地以供小菜园之用,曾经是十分平常的。[79]这些小块的菜园用地曾是哺育德国公众的重要方式。[80]然而,随着农产品的主导性生产方式向大规模的商业生产转移,这些私人菜园用地丧失了其起初的社会目的,甚至成为了时代错误。[81]涉案土地所有者试图将这些菜园用地的农业用途变为商业用途,但是相关部门不允许如是行为,因为联邦立法并没有将环境的这种变化视作允许终止租赁的根据。[82]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该法对于用地自由的限制与其所服务的公共目的不成比例的,因此违宪。[83]这一菜园分配方案的初始目的在于为了在社会危机时期提供食物来源,而现在事实上已成为供娱乐用地,而这一社会功能在法院看来是已远离其原初目的。[84]维持这一新功能与限制所有人权利的严重性相比较,法院顺理成章地导出了该法是违宪的。[85]
”小块菜园土地案“也体现了基本法财产权法理的另一个特征,如联邦宪法法院所述,从”社会连带“的角度去理解私人所有权。[86]基本法财产权条款构成了私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观念之基础,但在美国宪法中难以找到类似的规定。[87]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祉。“[88]虽然联邦宪法法院精确地限定着”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范围,但该条款内涵较之普通法格言”个人财产的使用不应伤及他人的财产“(sic utere tuo ut alienum non laedas)丰富得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所表达的是私人财产权应从属于公共利益的观念。[89]这一观念在第14条第2款的草案中得到更充分的表达,该草案写到:”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其行使应受到全体人民的生活需要以及必要的社会公共秩序的限制。“[90]联邦宪法法院的各项判决明确显示,此种社会义务比避免产生社会混乱的最低义务要宽泛得多。社会义务构成了联邦宪法法院承认租赁控制规章、[91]反驱逐规章 [92]等法案的合宪性的基础。
美国学者认为,”劳资协定案“是德国拓展财产权之社会义务的分水岭。[93]该案对1976年通过的联邦劳资协定法案的合宪性提出了质疑,该法案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是对德国工业领域的劳资关系进行规制。[94]该法案规定:规模大于两千雇员的大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有工人代表;[95]并进一步要求:公司的法律代表以及主要的劳工董事应由监事会通过特定程序选出,董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应由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96]
该法案的直接目的是扩大和加强工人对企业领导事务的参与,而这是在德国劳资关系史上已经有较长时期的实践。[97]然而,读过詹姆斯·;布坎南(James Buchanan)与戈登·;塔洛克(Gordon Tullock)的名著《同意的计算》[98]的人,会对这一举措表示怀疑。通过对该法案进行公共选择的分析可以发现,这是寻租立法的典型,其背后是组织严格并高度政治化的利益团体。这或许是该法案的真正基础所在,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并不这么认为。后者分析了公共选择理论后(虽然判决中并没有采用这个词),认为该法案并非为一个纯粹的利益团体服务。并指出,这种通过制度性参与所期望达到的合作与整合……对于社会政策具有重要作用;合作性参与对于市场经济获得政治保证特别有利……。这是为公共福利特意而设。为达到立法目的,这并非不合适的或不必要的……。[99]
由大量的企业和顾主联盟组成的原告,攻击《劳资协定法》是对他们财产权的肆意践踏。[100]他们认为该法案侵犯了基本法第14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款所保障的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权。[101]联邦宪法法院拒绝了这一请求,并得出结论:该法案是立法机关行使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赋予的定义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制“的立法权力的实践。[102]判决还写到:该法案并未侵犯基本法第19条第2款关于”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不容侵犯“的规定。[103]法院认为:《劳资协定法》虽然减少了股东成为监事的权力,但这种限制仍”处于宪法允许的社会义务的范围之内。“[104]根据基本法第14条第2款,”对财产的使用和处置并非仅限于所有权人,还影响到权利受到有赖于特定财产客体的使用的权利人的利益。“[105]第14条规定的社会义务的大小因资产的社会重要性及时代目标的不同而不同。[106]宪法法院继续写到,
根据前述原则,对财产权科以义务必须是合乎比例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权义务应遵循所管制的领域的基础,并且不背离该法的立法目的。在这个意义上,对立法者的拘束越多,财产权的使用和处分空间就越大。对后者无所限制的财产权义务当然是”合比例的“,但这样的义务是难以找到的。因此,根据财产权的社会联系与社会功能对其社会义务进行判定的立法裁量余地是就相当大的;而当这些条件不存在或者相当有限时,裁量余地就会变小。[107]
根据这种浮动检测法,法院推理出
股份财产权的社会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其社会联系也不难看出,因为作为一般规则,各股份在作为生产实体的公司中相互合作,才得以存在。总之,为了充分运用股份财产权,工人的协作是必要的。[108]
虽然第14条的表述仅采用了”财产权“的措辞,而没有区分各类财产权形态,联邦宪法法院实际上已经做出了这种区分。”劳资协定案“与”小块菜园土地案“都显示,宪法法院区分了财产权的不同种类,对各类资源形成了一个序列。用以评价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和社会功能的浮动检测法构成了财产秩序的基础。这是联邦宪法法院对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进行规范的主要方法,否则社会义务会成为拖缰的野马。对于公司股票等具有较大社会重要性的资产的拘束,较之用以休闲的小块花园土地,具有更大的立法权限。
三、财产权的外延与内涵
文章的这一部分将分析德国宪法法院的两个系列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讨论并确定了作为宪法权利的财产权的外延与实质内涵。下文第(一)部分中,分析与环境规制相关的一系列案件。这涉及到自然资源的宪法地位问题,联邦宪法法院在此问题上尊重立法机关的意图,认为自然资源与人类生存忧戚相关,因此排除个人的排他性控制。下文第(二)部分讨论的另一个系列的案件,涉及政府提供的福利补助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第14条财产权条款的保护。
这两个系列的案件,显示了美国与德国在处理财产权问题的方法上的两个重要区别。第一个区别体现在财产权外延的确定上。在什么是基本法第14条所保障的财产价值的问题上,德国宪法法院明确拒绝实证主义的方法取向。[109]判断一项价值是否是基本法所保障的财产价值时,宪法法院不仅诉诸于非宪法类的私法渊源,还诉诸于基本法的整体价值。[110]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并不局限于私法所界定的那些财产权。
第二个重大区别涉及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的实质目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拒绝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那样,将财产权条款解释为以福利总量的最大化、个人偏好的满足或者个人自由(古典意义上的、消极意义上的自由)为财产权宪法保障的目标;[111]而认为其初衷应当是保障每一个个体实现自我发展所必须的物资条件。[112]
(一)基本法对财产权外延的界定:以环境规制为例
不同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界定宪法保护的财产权的外延的法律渊源做了一番清理。[113]基本法本身在第14条对 ”所有权“作出了定义。宪法上的财产权并不限于那些非宪法性法律(换言之,德国民法典)所框定的财产价值。[11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向明确认为:基本法第14条中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这一术语比基于私法目的的德国民法典所界定的外延要宽泛。[115]
联邦宪法法院虽然在界定受保障的财产性利益的范围时诉诸于基本法,但方法论上并不限于单纯的文本解释;而是将基本法视为一整体来界定实质性价值。这些实质性价值是区分一项财产价值是否作为宪法性财产权的标准。这一方法论虽然根基于宪法,但与保守的美国法官与宪法学者所信奉的”初始目的“及”传统主义“的取向不同。德国式的方法论避免了将财产权的定义局限在任何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使得第14条的保障可以包含任何新出现的、未被先例囊括的财产性利益。
如此界定政府权力干预财产权之宪法界限的方式背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对于将市场作为保障特定资源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可靠机制的不信任。这尤其体现在自然资源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非常倾向于:环境规制应以保障作为人类生存基础自然资源为目的。
这一观念的重要发展体现于著名的水沙判决系列案件中,该案先后向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这些案例,尤其是其中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都是过去几十年中在德国受到广泛讨论的财产权问题的宪法案例,足以反映并凭以思考德国法律关于财产、市场、公共福祉的态度。[116]
该案关涉1957年水保持法的1976年修正案的合宪性。[117]该修正案规定:任何人涉及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利用,应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118]从而扩大了该法案的基本前提,该法案原来的规定是,
为了从整个国家的角度在数量和质量上使地表水和地下水得到明智而有益的分配……私人的任意开采应当受到限制,一切开采行动应当以公共福祉为出发点。[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