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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是基础性权利吗?

  

  一、基本法、社会福利国家、人的形象


  

  一般认为,德国基本法对经济体制采取中立的态度。“甚至是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一位著名的学者写到,“也并不违反基本法,因为基本法第15条允许其在特定的条件下存在的可能性。”[34]然而,基本法能否被解读成允许“成熟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有争议的,但它显然没有禁止社会化的立法。[35]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不仅创制了一个法治国,同样重要的,它也创制了一个社会福利国家。[36]除了两项理念之间的张力,基本法也认识到了两者之间相得益彰。因此,第20条规定德国是一个“社会福利的联邦国家”,第28条第1款要求形成一个包含以下要素的政体:“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之原则。”[37]这并不意味着基本法是一部事无巨细的经济政治宪法,而仅描绘了在经济领域的国家责任的总体框架。


  

  社会国基本的实质性理念在于:政府有责任为每一个公民提供基本需要。[38]基本法以现代方式表达了该理念,然其本质需要在德国历史中寻觅。这可以追溯到路德的思想,即国王和人民之间是互负义务的关系:人民向国王效忠,国王向人民提供福利。[39]这一观念在德国宪法史上开花结果,声名显赫的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der Preubetaischen Staaten)就是一个例。[40]虽然很难说该法典建构了社会福利国家,但它反映了实现保障公民基本需求之国家责任的社会国理念的延续性。[41]一个更近的社会国时期,是普鲁士进行社会福利主义改革的1830年至1840年。这些立法的重要意义在于:于自由主义时代,第一次允许国家可以干预公共领域,为以后的干预创造了先例。俾斯麦时期以及后来魏玛共和国的社会立法,极大地深化和拓展了国家干预的领域。[42]社会国的理念,不仅包含了提供社会“保障网”的责任,这个概念在美国也并不陌生,而且进一步包含了财富再分配的责任。[43]公共福祉的保障有赖于任何人都免受贫困、避免社会财富分配中的总体不公平,这些在美国主流文化中仍被视为异端邪说的观念,在当今德国已无太大的争议。[44]正如一位德国法律学者提出的:“随着每一个人都能分享整个社会的产出,人民的社会地位将得到提高。这在德国已形成共识。”[45]


  

  社会福利国家的承诺应被理解成:究竟是国家向全体公民提供特定利益的积极义务,还是仅仅要求其如此行为,难以定论,但德国过半的法律规定国家承担着保证公民最低生存条件之义务。[46]与此同时,越来越多德国人认识到,虽然,政府实际能为公民提供多少福利存在诸多限制,但人们普遍认为这些限制是可以被克服的。因此,以种种限制作为破坏社会福利国家的基本承诺之实现的借口,并无多大意义。[47]


  

  社会福利国家的承诺与整个基本法中最基本的承诺,即人的尊严原则,密切相关。基本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48]这并非偶然。德国基本法认为基础性权利是有位阶的,人的尊严是所有宪法权利的基石,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指出:“人的尊严,处于基本法价值序列的顶端。”[49]因此,可以认为:德国宪法法院将人的尊严视为先于政治的、客观的、甚至是先验的。


  

  在美国人看来,德国基本法的核心困惑是人的尊严原则与社会国的许诺之间的调和,即第1条和第20条之间的调和。对于美国人,“人的尊严”具有与古典自由主义相联系的强烈的个人主义的外观,因此相应的宪法权利在本质上是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而社会国所体现的干涉主义特征被认为与个人尊严的保障是矛盾的。


  

  然而,在德国人看来,这是一个伪命题。[50]第1条所保障的人的尊严的观念并非是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个体的尊严只有存在与特定的社会与经济环境中之中,不可能脱离个人生活的具体环境而使其尊严得到充分的、有意义的保障。一位教授观察到:“社会条件决定了个人的尊严能现实地受到保障的程度。”[51]


  

  人的尊严的社会方面,显然存在于“人类形象”(“image of man”)的德国式理解中,并且构成人格的本质。这一理解构筑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尊严理论的核心,并形成了社会本位的人格。因此,联邦宪法法院早已明确论述到:基本法中的人类形象并不是孤立的、至上的个人;而是注重个体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个体依赖于社会并对社会承担一定义务,同时个人价值不受社会的侵犯。[52]


  

  艾姆斯特·;班德(Ernst Benda),一位著名的、有影响力的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的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53]曾经写到,基本法反映了“一种既不同与古典自由主义又不同于集体主义的个人主义理念。”[54]或许对这一本质最到位的描述是:它结合了拒绝将人作为手段而非目的的康德主义的绝对命令[55]与浓厚共产主义色彩的存在论。[56]德国人关于个人和财产的关系的观念与财产在市民共和思想中的角色是并行不悖的。共和理论,正如德国基本法,将财产权视为人格独立的契机,以实现合适的自我发展以及可靠的公民资格。[57]


  

  二、德国基本法第14条与财产权的角色


  

  (一)财产权与自我发展


  

  至此,社会国的宪法承诺对于理解德国基本法上的财产权意义的合适性是显而易见的。社会国和人的尊严原则共同构成理解财产权的核心目的的特定方法。该理论认为,财产权的核心目的,并非如美国经济理论所理解认为的那样,是财富的最大化或者个人偏好的满足;[58]而是自我实现,或曰自我发展,客观地说,具有道德的和私主体的特征。质言之,对于在作为道德个体以及共同体成员的充分发展而言,财产权是基础性的。


  

  著名的1968年“汉堡洪水控制案”最清晰地表达了财产权的自我发展理论。[59]该案对汉堡市议会1964年的一部法案提出了挑战,该法案将所有区分为“堤防用地”的所有绿地转化为公共财产。[60]法案在剥夺所涉土地的私人所有权的同时,也要求对之进行补偿。[61]然而,仍有众多相关的所有人主张该法案侵犯了他们基于基本法第14条享有的财产权。[62]


  

  这一主张显示了美国和德国对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的主要区别。根据美国宪法,只要赔偿是充足的,(包括案件中未主张赔偿不充分),就可以认为其不存在违宪事由。汉堡政府的目的在于吸取1962年袭击汉堡的大洪灾中吸取教训建立有效的堤防系统[63]——这一公共目的(public purpose)足以满足美国宪法中“公用”的宽松要求。[64]根据美国征收条款,一个政府侵犯措施一旦满足公共性的要求以及充足的货币补偿要求,就不存在违宪因素。这种货币(或者其他方式)的补偿通常是对受征财产的完全补偿。


  

  在德国宪法中并非如此。基本法第14条并不局限于对财产的货币价值进行保障,而且对已存的所有权本身进行保障。联邦宪法法院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并指出:“基本法第14条主要防止的并不是缺乏赔偿的征收——即使在这个意义上,它已比魏玛宪法153条提供了更高程度的保障;而是对财产权人已存的财产权提供保护。”[65]这是第14条第1款的核心内容所在,该款规定“财产权应予保障”。[66]考虑到基本法保障财产权本身,而非仅仅货币等价物的补偿,就不难理解一些学者的论述:较之美国征用条款和正当程序下的财产权,德国基本法上的财产权包含了更重要的价值。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什么德国基本法着眼于已存财产关系本身的保障。


  

  问题的答案在于:根据德国的宪法法理,财产权并不简单地被视为一项市场物品,并且可以说,是一项私权利。联邦宪法法院在“汉堡洪水控制案”明确指出,作为基础性宪法权利之财产权的核心目的并不是经济意义上的,而在于对人格和道德性的维护。宪法法院继续写到,


  

  为保障财产权的基础性宪法权利之地位,必须将之置于维护个人自由的关系中进行审视。在宪法权利的一般体系中,财产权的功能在于通过维护权利人的经济自由,从而实现其自我统治。[67]


  

  后半句启示了财产权的在德国基本法中所承担的宪法角色:自我统治。财产权是实现自我控制、个人自治的必要条件。财产权的缺位,使得私主体缺乏人格的健康发展所必需的物质手段。联邦宪法法院在以下论述中明确阐述了财产权与人格之间的联系:“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财产权保障,必须置于与财产权主体之人格的联系之中,即诸如个人进行自我定义以及责任活动的自由领域。[68]


  

  联邦宪法法院此一对财产权功能的理解,借用了黑格尔以及C·;埃德温·;贝克(C. Edwin Baker)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与当代美国学者,如著名的马格莱特·;简·;莱丁(Margaret Jane Radin),所谈论的人格有一定的近似之处。[69] 莱丁写到,这一理解的前提是”为了赢得适当的自我发展——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个体——个体必需在外界环境中握有一定的资源。“[70]法律确认财产权的目的正是,保证必要限度的控制——自我控制——以作为促进自我发展的一项必要方式。该理论与黑格尔的学说渊源甚密,[71]但是,黑格尔及其信徒绝不是阐述财产权作为自我发展之基础的正当性的首位或唯一的政治哲学家。卢梭(Rousseau)也提出过一个类似的理论,强调财产权对于人格的健康与充分发展的重要意义。[72]在卢梭看来,私人财产权只有在实现了这一功能时才具有正当性。[73]


  

  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中不难看出:德国的财产权观念,植根于自我发展传统之自由观中,这有别于盎格鲁-美利坚式的理解。借用以赛亚·;柏林(Isaiah Berlin)关于两种自由之区别的著名学说,[74]可以认为,在德国基本法中,正如黑格尔关于财产权及其本质的理论,自由不仅包含了消极意义上的自由,还包含了积极意义上的自由,即除了”免于某事的自由“(freedom from)外,更有”做某事的自由“(freedom to)。[75]同时从积极维度和消极维度进行理解,方能更准确地在财产权问题上描绘了德国基本法的自由观念。个人通过财产权实现免受外界干涉的自由是重要的,因为它是自我实现的必要前提。申言之,财产权与自由的相互联系,并不仅仅通过防御政府的政治状态来实现,还要通过自我统治的政治状态来实现。保护私人财产权的重心(着重号为译者所加)并非营造一个免于强大的、有威胁的政府的安全区域,而是为个体实现其潜质创造可能性。


  

  德国基本法关于人的尊严和社会国的双相承诺极大地影响了联邦宪法法院关于财产权和自我发展之关系的理解,其考量是:个人福利与公民健康的自我发展密不可分,而个体是社会的成员而非孤立的单元。福利的重要性,并不在于保证财富在全社会的分配具有道德上的合适性,而在于保证为作为负责的、自我统治之社会成员的个体的健康发展创造物质条件。


  

  (二)动态性的和社会性的财产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


  

  财产权作为健康的自我发展之基石的理念形成了德国基本法的财产权法理的两个标志性的特征:财产权既具有功能上的动态性,也是社会本位的,无论是基本法文本还是宪法法院的解释都反映了这一点。前者是指特定资源的目的价值会因社会与经济的变化而变化。一篇关于基本法的颇有影响力的论文恰当得捕捉了财产权的功能变化及其与宪法保护的相关性,该文写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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