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中,贯彻了《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体现了夫妻双方对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所具有的合意性质,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则处理,以保证夫妻在这些问题上的平等性。在最有争议的是婚前或者婚后房产赠与规定的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此,很多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对女方不利,男方在结婚之前答应赠与,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在离婚时反悔,法院不支持赠与的效力,就损害了女方的利益。不过,赠与是合同行为,合同行为就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合同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之外,都需实际赠与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对夫妻之间婚前或者婚后的房产赠与,依照《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是正确的。理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不具有公共利益和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适用该法第2款规定,是实践性合同。尽管赠与达成协议,但不动产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之前,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赠与合同没有最后履行完毕,因此,确认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进行,显然不属于该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该条第1款规定,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是准许的,是有效的。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为无理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样,在第14条关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中,也体现了合同法“从随主”即“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的规则。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协议,一是离婚协议,二是子女抚养的协议,三是分割财产的协议。后两个协议附随于前一个协议,即后两个协议的生效取决于前一个协议的生效。前一个离婚的协议没有生效,后两个协议当然不能生效。财产分割协议具有附随性,不能离开离婚协议而单独生效。事实上,在婚姻关系中应当更重视《合同法》规则的适用。在亲属关系中,有很多亲属关系的产生都是依亲属法律行为而缔结即通过合意而建立亲属关系。例如,缔结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离婚当然也是合意解除婚姻关系,收养、送养以及撤销收养的基础都是合意。这些虽然都需要进行登记,但法律关系发生的基础都是当事人的合意。在亲属财产关系上更应当重视当事人的合意。既然如此,《合同法》规则在婚姻亲属关系领域中的适用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这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出了一个很好的榜样,应当充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