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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

  

  也有人指责,这样的规定更多的是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权利平等是基本原则,贯彻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也不能完全突破权利平等原则,况且购置不动产女方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贯彻权利平等原则岂不更为重要?


  

  三、婚姻法遵循的基本规则是民法规则,应当与民法的基本规则保持一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贯彻的基本精神之一,是《婚姻法》应当适用民法的基本规则。民法是规则法,通篇规定的都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 即使《婚姻法》规定亲属制度和具体的权利、义务,也都是规定调整亲属法律关系的规则。


  

  在民法规则体系中,有全面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有各个部门法适用的具体规则。不能否认,在《婚姻法》规定的亲属法律关系中,其大多数规则是特殊的,并不能适用于民法的其他领域。如果没有这种特殊性,亲属法就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但是,民法的规则都是相通的,在规定调整同样的法律关系的规则,必须在所有的领域的同样的问题上统一适用,不能在民法内部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这是法律统一性,也是民法规则统一性的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是这样做的。


  

  首先,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上,体现的是《物权法》规定的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规则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则的一致性、统一性。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财产,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必须贯彻《物权法》规定的共有规则,不符合共有规则的做法都应当统一到《物权法》确定的共有规则上。同样,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是所有权,夫妻财产所有权取得的规则也必须遵守《物权法》规定的规则。《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就完全符合《物权法》第6条和第9条规定的规则。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是对对方共有权的侵权行为,不应当确认其具有买卖的效力,但如果买受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已经进行了过户登记,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的,就应当按照这一规定,确定买受人取得其所有权,对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样的规定也是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规则的。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则中,都符合《物权法》的规则。如果据此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成了《物权法》的分支,也是正确的,因为《婚姻法》不能离开《物权法》的规则而对夫妻共有关系另搞一套规则,否则必然造成民法内部规则的混乱,破坏的是民法规则的统一性,破坏的是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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