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

  

  二、亲属权利是身份权,其基本属性是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分为六种基本类型,即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身份权是其中之一。 《婚姻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就是亲属权利,也就是民事权利中的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身份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权利主体永远都是两个,即两个相对应的特定亲属作为权利主体,享有身份权。这是身份权针对其对世权的权利性质而言,身份权是绝对权,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一起,构成身份权的对世性。例如,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和妻,其义务主体是该对夫妻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由于配偶权作为身份权具有两个权利主体,因此,夫和妻共同享有配偶权,都是权利主体,相互之间都享有权利,都负有义务,构成了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身份权中,更重视的是权利主体之间的相对性,即都享有的权利和都负有的义务上,因此,《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规定配偶权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夫妻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


  

  不论是配偶权,还是亲权和亲属权,都存在这样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都存在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身份权权利主体内部的权利和义务,最基本的要求是平等,例如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可以享有超过另一方的权利,也不可以负担超过另一方的义务,享有权利就负有义务,负担义务也就享有相应的权利,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使身份权的权利主体实现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观念符合民事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规定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关系中,都贯彻了权利平等原则,夫妻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都是平等的,一方不能享有超出另一方的权利,也不负担超出另一方的义务,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例如,在第9条关于“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体现的就是夫妻权利平等的原则,即丈夫有生育权,但妻子也有中止妊娠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平等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妻子中止妊娠就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同样,在第17条关于“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体现的也是这样的规则,即离婚损害赔偿保护的是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另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就破坏了权利平等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规定的内容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体现的也是权利平等原则,而不是一方的权利高于另一方的权利。例如在颇受争议的第10条中,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则,看起来好像对男方有利而对女方不利,但是它体现的是权利平等原则。原因在于,首先是按照协议确定。 其次,如果双方没有协议或者达不成协议,规定的规则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有人指责这个规定不合理,但应看到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可以”这个表述就包含另外的可能,就是根据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比例大小,作出不归产权登记一方的判决。例如,当双方共同还贷超过不动产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那么,就应当判决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提供的首付可以作为债务进行补偿,而不是仅支付贷款及利息。这样,就体现了权利平等的原则,不会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既是男人的“法律”,也是女人的“法律”,贯彻的是男女平等的权利平等原则。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