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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方法,具体表现在: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观察市民社会的基本方法,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规范市民社会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方法,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决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基本方法。 换言之,所有的市民社会的现象、行为、后果,都必须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进行观察、规范和解决。


  

  婚姻关系并不是独立于市民社会之外的一种法律关系,而恰恰就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关系,与亲子关系、其他亲属关系一样,都表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是亲属关系,是特定的亲属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属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关系,它固定特定亲属之间的特定的亲属身份和亲属地位,确定特定亲属相互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有六种基本类型:一是人格权法律关系,二是身份权法律关系,三是继承权法律关系,四是物权法律关系,五是债权法律关系,六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身份权法律关系就是亲属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之一。与其他五种民事法律关系类型相比,亲属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具有双重性:既有对外的绝对性的法律关系,也有对内的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其绝对性的法律关系表现在亲属法律关系外部,即特定的两个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其他任何人都是其义务主体,构成绝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在两个相对的亲属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之间又具有特定的、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亲属法律关系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交织在一起,就构成了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民事法律关系。


  

  亲属法律关系包括配偶之间的配偶权法律关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亲属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是亲属身份关系;同时,亲属法律关系中也包括亲属财产关系。亲属身份关系确定的是亲属身份地位和相互之间的人身性的权利义务,亲属财产关系确定的是亲属之间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是夫妻财产关系和家庭财产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调整亲属法律关系中,突出解决的就是亲属身份关系和亲属财产关系。在婚姻关系中,第1条特别规定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问题,第8条规定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问题,第17条规定了双方都有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等。在亲子关系中,第2条特别规定了亲子关系鉴定中的两个推定的问题,即:第一,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这就是婚生子女否认的事实),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而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但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否认婚生子女关系。第二,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就是婚生子女认领的事实),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强制其认领自己的亲生子女。这两种推定,后一种更为多见,因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多数是强制认领中的企图推诿责任的父。通过两种推定的适用,就补充了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婚生子女否认以及非婚生子女认领的制度漏洞,健全了我国民法的亲属制度。 在亲属财产关系特别是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更是做了大量工作,确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新规则。这些规定,都是以婚姻关系以及亲属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观察亲属关系,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规范亲属关系,用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具体解决市民社会中的亲属关系,都是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基本理念的。相反,如果认为亲属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规定特别的方法进行规制,民法的统一性就不存在了,市民社会的统一秩序也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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