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商标法》立法技术较成熟。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术的总称。 [18]立法技术对整个社会的法治发展有着弥足珍贵的价值,其功能和作用可表现为使立法成为科学的、高水平的立法,并能够正确调整社会关系和有效反映执政者的意愿;它可以从另一个侧面保障整个法制系统有效地运行,从而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对立法提出的种种需要。法的名称和内容、法的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法律的框架设计和编章安排、法律的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述等,能否得到科学的安排和表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立法者掌握和运用立法技术的状况。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已历经20多年的发展和变革。1993年对《商标法》做了第一次修订,使立法和时代经济发展保持同步。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1年对《商标法》作了第二次修改,该次修订内容变化较大,增加了一些新规定,以和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相衔接,同时《商标法》自身也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其立法技术日臻成熟。修改后的《商标法》较好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吸纳了商标理论的最新成果,在制度的设计和条款的安排上更加严谨和科学,条文的文字表述也更加准确和清晰。由于现行《商标法》立法技术相对成熟,以此为基础,针对商业标志类型的新发展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对其进行整合改造,并扩充完善其内容和体系,有利于提高立法效率,降低立法成本,同时可充分利用现有的立法资源。
第三,《商标法》具有较广泛的社会基础。每种社会制度的选择因与人们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等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这种差异会由于人们对其已有经验和知识的依赖而得到强化,从而使不同社会结构形态和法律制度各有千秋。相对稳定的制度及相关知识的积累,使生活在该制度下的人们可获得足够的信息,使其会预期到自己的行为选择的后果,此即所谓的“路径依赖”和“锁定效应”。商标法律制度在我国已实施二十多年,相对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而言,《商标法》颁布的时间较早,实践中商标管理实务一直没有中断,企业和民众对商标比较熟悉,形成了较广泛的社会基础。在《商标法》的基础上调整和扩容相关商业标志,人们容易接受。相对于管理部门来讲,重新学习的成本也较低,便于执法部门进行操作。同时,选择现行《商标法》作为新法的基础进行改良,也有利于保持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国外相关立法可资借鉴。目前,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是在传统商标法的基础上进行扩充和改造,提供对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的法律保护。例如,前述法国、德国、加拿大和俄罗斯等国的商标法名称和内容均在商标法基础上的扩充。其中,尤以德国立法名称即《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值得借鉴,该法在商标之上探寻出一个上位概念——“商业标志”,并以其为基础颁布专门的商业标志法,统一调整商标、地理标志和其它标志,明确规定各种标志权的产生程序、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等内容。 [19]因此,该法被称为是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首次对商业标志进行保护的一部最全面的法律,因而被学界称为“是一部统一的标志保护法” [20]。德国的立法率先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框架,为世界各国商标立法树立了榜样。在这部法律中,对商标、地理标志和其它标志赋予同等的法律地位,提供统一的保护标准。这种立法模式在法律名称的命名、体系的构建和内容的安排上均有其独特之处,主要体现在:其一,法律名称的独创性。德国首创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保护广义商业标志的法律名称:“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较好地解决了单独命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全面和准确表达商业标志保护的含义和内容。其二,保护范围的广泛性。德国的《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不仅在名称上而且在保护范围上均体现和扩大了对商标及其它标志的规定和保护。除了商标、地理来源标志之外,又增加了商业标志,这是该法独具特色之处。关于商业标志的范围,该法第5条作了规定:商业标记包括企业标志和作品标题。企业标志的范围也很广泛,如名称、商号和特殊标志等。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是该法的亮点,具体包括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它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该法还规定了上述商业标志与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其三,和其它法律的协调性。为了协调该法和其它调整商业标志的法律之间的关系,该法明确了依照其对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标志的保护不排除其它法律对这些标记的保护规定;《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其四,立法的较高技术性。德国商标法将众多的商业标志融为一体,在充分考虑其共性的同时,又对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作了专门规定,并且较好地处理了商标和其它商业标志的冲突问题,显示其高超的立法技术和对纷繁多样的商业标志的极强驾驭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