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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名称的修改与选择

  

  笔者认为,根据立法学的基本原理,法律名称命名的基本点应该是科学、规范、确定、易懂。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文化传统,参考德国商标法律名称,我国《商标法》修改后的新名称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和其它标志法”,理由如下:


  

  第一,这样命名符合商业标志历史发展的轨迹。商标是一个时代的产物。在商品经济社会,商标是所有商业标志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也是传统商标法中保护的主要对象。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又出现了服务标记、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商号、商业外观以及域名和网络标记等新型商业标志,由于企业竞争的加剧,广告营销手段的不断更新,商家都在采取不同的方式争夺和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商标的重要性和识别性也日趋式微。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有了更多的识别途径,如通过商号、商品名称或商品包装甄别并决定是否购买。换言之,除了商标之外,其它商业标志的价值和利益也日益显现。显然,“商标”一词难以涵盖所有的商业标志。法律应该反映现实的要求,除保护商标外,还应保护相关的商业标志。立法这样命名,具有可延伸性,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增添相关标志。另外,借鉴德国对商标法的命名,无疑会减少我们探索的时间和成本。


  

  第二,这样命名符合规范性要求。如果单纯采用“商标法”命名,容易给人们造成误解,同时有些墨守成规,缺乏创新意识。商标并不是“商业标志”的缩写和简称,它不能代表所有的商业标志。传统上人们对商标法的认识,就是它只保护注册商标。但是,有些商业标志并不具备注册商标的条件,如有些商品的特有名称和包装等;有些权利也不能像商标权一样获得专有权,比如地理标志权等。把这些商业标志都归入《商标法》的框架内,既不科学,也不规范。采用“商标和其它标志法”命名,既保持了立法的连续性,又有创新性,符合与时俱进的理念。


  

  第三,这样命名具有实用性。笔者不赞成采用《商业表征法》和《商业标志法》等名称。从现有的法律来看,《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中均无“商业表征”、“商业标志”等概念,这些词汇是从国外立法翻译过来,如美国《商标法》中的“Trade Dress”、“Trade Symbol”、“Commercial Identities”、“Commercial Signs”等。人们对这种新的词汇还比较陌生。尽管其发明者的本意很好,但目前缺乏现实基础。程玫玫在其博士论文中认为:“商业表征取代商标是合乎法律概念的本质和立法规律。”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但“商业表征”一词在我国台湾地区学术成果中用得较多,在祖国大陆取代“商标”还有待时日,民众还有一个了解和认识的过程。而参考和借鉴德国的《商标和其它标志法》命名,能够有一个自然过度时期,该名称中既包含商标,又不仅仅指商标,还有其它商业标志内容。可以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再改为“商业标志法”。根据立法学的基本原理,法的名称应当包含三要素: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二是反映法的内容;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本文提出并命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和其它标志法”符合法的名称三要素的要求,既有适用范围,又表明了法的内容和效力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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