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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名称的修改与选择

我国《商标法》名称的修改与选择


王莲峰


【摘要】我国现行《商标法》的名称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和立法内容变化的需要,该法的名称应该有所拓展和修改。国际社会商标立法的多样化为我国修改立法名称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基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国际社会商标立法名称的变革,我国《商标法》的名称可修改为《商标和其它标志法》,《商标和其它标志法》是在《商标法》基础上的改造和扩充,该法的命名,一方面传承了商标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另一方面在商标法律制度上也有所创新,并和国际商标立法发展趋势相适应,时值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商标和其他标志法》的名称不失为目前立法的一种实务的选择。
【关键词】商标法名称;修改与选择;商标和其他标志法;商标法修改
【全文】
  

  一、名不副实:我国现行《商标法》名称的局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交易的方式和内容日趋多样化,使附着在商品上的标志越来越丰富多彩,从传统的平面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地理标志到三维的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声音商标以及新出现的商业外观、商品化形象、乃至网络空间的域名等,标志的外延在逐渐延伸。各国在修改商标法时纷纷将这些具有财产价值的标志纳入其中进行保护。我国《商标法》在历经两次修改后,其保护内容从商品商标逐渐扩大到了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等。2009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商标法(修订稿)》又增加了商号、域名等商业标志的规定。随着立法对商业标志保护的种类的拓展和内容的扩充,带来的问题是现行《商标法》的名称是否能够涵盖其所保护的内容、传统商标法只对“注册商标”给予保护是否有失偏颇、其他商业标志被纳入“商标法”框架下是否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商标是否就是商业标识的简称等等。


  

  显然,商标只是商业标志的一种,尽管各种商业标志功能相同,但将这些商业标志统一用“商标法”的名义进行调整,并不是其力所能及的。其一,各种标志的构成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排除在商标法保护之外;如地理标志、商标外观等。其二,各种商业标志权利的取得途径不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是通过注册产生,专有权的使用是有期限的,期限届满要重新申请续展,才会得以继续享有该注册商标权。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要求具有知名度和使用在先。商号权基于登记后产生。地理标志是一种自然存在的状态,无须向某个部门申请和注册,符合条件的本地人均可合法使用,不能被某家企业或个人独占和垄断使用。地理标志权利的产生源于地理标志是一种相对共享的资源,其特殊性还在于这种权利的存在并没有年限的限制和要求,其三,调整的法律规则不同。商标法中的商业标志包括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等。虽然这些商业标志有一定的共性,但并不完全套用商标法的既有规则,如申请在先原则、注册原则、保护商标专用权原则等。虽然在商标法中规定了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但其规定都是宣示性的,没有可操作性,具体的法律规范仍需另外单独制定 [1]。其四,以商标法的名义规范相关的商业标志,名不副实。在现行《商标法》框架下的商业标志,因其具有本身的独立性,商标不能取而代之。它们既不能一律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都被称为商标,其要素和功能与商标的要素是格格不入的,但由于规范在商标法下,似乎就顺理成章地叫做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而这并不利于对这两种商标的理解与运用。 [2]其五,难以有效解决商标和其它商业标志的权利冲突问题。目前仅有商标法中规定的权利冲突协调机制,也只是以商标为中心,没有充分考虑到其它商业标志的权利保护,而且通过商标法,也不可能完全照顾到对其它商业标志的法律保护。即使分别完善了各种商业标志的立法规制,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部门利益的存在,难以消除各个商业标志在立法上的不协调,另一方面是分别立法要达到相互协调、相互呼应,在立法成本上也显得过于高昂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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