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天下不应存在既允许权利人起诉,同时又允许义务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法律和“有诉权而不许权利人行使”的司法解释。在一般保证纠纷中,亦不能说担保法既允许主债权人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同时又允许从债务人(一般保证人)“依法拒绝承担责任”。品析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只能得出“在一般保证人尚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前提下,法律不允许主债权人去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刚性结论。
“终点说”与“折衷说”的博弈
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多种关于一般保证中保证合同从合同诉讼时效学说,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即“终点说”和“折衷说”两种观点。“终点说”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除斥期间转为诉讼时效,但要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允许债权人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而“折衷说”则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在主债务纠纷审理期间,虽然除斥期间因主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而消灭,诉讼时效开始发挥作用,但对主债权人而言,在主合同纠纷审理尚未审结时,其只是在理论上对一般保证人享有诉权,但必须要等到主合同纠纷审结后(裁判生效日)才可单独对一般保证人提出诉讼。
我们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应当采用了“终点说”,但我们认为其倾向于折衷说更具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解释并未采用担保法解释中的“终点说”,其也认为:“一般保证中,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有待斟酌”。综上,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只能得出法律“禁止主债权人在主合同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前起诉一般保证人”的结论。换言之,主债权人只能在主合同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后,才可去起诉一般保证人,并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