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规则的反思
王鸿晓
【关键词】一般保证;诉讼时效
【全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第34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若对上述规定进行理性考量和深入分析,我们则会发现:该司法解释第34条,尤其是第36条的规定,明显缺乏法理依据及理性的思考,该规定不仅催生了法条间的不和谐因素,而且在实施中还可能会导致混乱,更为严重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极可能得出与之相反的结论,即“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中保证时效的冲突
一般保证下的保证期间时效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有迥然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依担保法第25条2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此,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则保证期间即已消灭,其保证期间的作用也已结束,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若如此,则意味着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那么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先诉抗辩权”的含义,如果对担保法第17条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及“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债务前”中的“未经”和“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的“拒绝”进行解读,至少可以推论出一个日渐为学者接受的命题,即在主合同纠纷审结后,主债权人起诉一般保证人的,要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若有第17条2款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一般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