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体现特定产品设计的无形资产。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作为专利权载体的“酒瓶”所有权的移转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转。权利穷竭只应发生于同一产品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但超出了这个内涵而使用商品的行为都不应该导致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如果我们任意的扩大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就会给权利人和专利许可使用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三、商标权权利穷竭的内涵——标签的权利穷竭还是商品的权利穷竭?
转向商标权领域,这个问题就比较容易理解,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将不同的企业生产或经销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11]那么权利人给商品贴上标签的目的显然就在于标识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商标权的权利穷竭的内涵是当商标权与出售后的商标商品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前者让位与后者而穷竭。也就是说是商标权的穷竭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投放市场的商品的进一步处分失去了控制的权利,而并非指商标标签本身作为物的权利穷竭。
就笔者看来,购买商品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购买者买到了有形商品的本身,同时也获得了在以后的交易中用这个商标标识这件商品的权利。因此,贴有商标的商品购买人可以在以后的贸易活动中继续使用该商标来标识商品,但他并没有获得对商标本身任意使用的权利。从这个意义来讲,商标如果不小心被弄坏了,他可以用一个同样的商标来继续标识该商品,这并不侵犯商标权人的专有权,但如果他把购买的商品上的商标撕下来去标识别的商品的话,这就不再是商标权利穷竭应有之意了,而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不是更改商标而是在转销过程中改变了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商标产品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呢? 德国的Hoffman-LaRoche v.Centrafarm案便涉及到这种情形。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产品重新包装成了德国市场上通行的较大的盒子,在盒子上将原告Roche公司的商标重新打印上去,并添加了自己的一些信息。法院在审判中重申了商标所具有的向消费者或最终用户标明产品身份、使不同来源的产品相区别、以防产生任何混淆的“主要功能”。并提出了测试重新包装行为是否侵权的Roche三要件:(1)重新包装没有影响产品的原状(Original condition);(2)重新包装人尽了告知(notice)义务;(3)包装上明白无误地标明了谁对重新包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