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恰恰就是这一点打破了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存在基础,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由于作品载体的消失,再也不会出现传统环境下载体所有人和作品所有人的冲突,著作权权利穷竭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义。
其次,网络发行权的模糊化。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的一次用尽。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过网络发行的实质就是数据流的传输,而这种传输本身就是二进制代码的复制,因此网络发行实质上就是一种复制,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对此也持同样的观点[8]。
因此,网络环境下发行权和复制权已经无法象传统环境下那样区分得一清二楚,发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数字化复制。由于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只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复制权从来都不会穷竭。因此权利穷竭制度在网络著作权制度中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
最后,网络环境下作品发行范围的模糊化。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传统环境下的发行权穷竭从来都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穷竭,权利人在一国发行的著作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在他国的权利穷竭。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网络发行的地域性荡然无存,作品的一次发行就会导致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因此如果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权利穷竭的话,作者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权利穷竭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其适用加以限制,盲目扩大权利穷竭制度的适用而不考虑其功能价值的做法只会导致对权利人专有权的不当损害。
二、专利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任意改变外观专利设计产品使用方式的行为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产品的合法购买者的物权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让位与前者,但这是否意味着产品购买者可以任意的使用产品而不受任何限制呢?这里又引出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就是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购买者改变了专利产品的原有使用方式而进行营利性生产时是否仍旧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笔者近日就看到了一个经过中院和高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例。这个案例体现了实务中法官对于专利权穷竭原则的不同理解。
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原告鞠某拥有专利号为ZL9632328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原告以每年15万元的使用费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