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穷竭范围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说来,权利人在一国投放其知识产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它国家的权利穷竭。因此权利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如奥地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内丧失。”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巨大限制。为了防止滥用此原则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限制和损害,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必须有准确的界定。下面笔者将结合几个问题谈谈对其理解和适用时的看法。
一、著作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和适用范围——网络环境下为什么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在版权领域,权利穷竭指的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就是说,对于经过版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复制品,版权人无权再控制他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5]
理解这一点时,我们必须要区分作为无形物的作品的处分和作为有形物的作品载体的处分。作为作品的购买者,我们购买一本书或者唱片、碟片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获得书本或碟片这种载体的本身,而是为了获得存在与其中的作品。但由于传统环境下的作品必须存在于载体之中,我们不得不通过购买有形载体的方式来购买作品。作者也正是通过出售其作品有形载体的方式来实现其创作作品的回报。在这种作品和载体密不可分的情况下,载体的每次处分都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无形作品的处分,于是作品的再次处分中必然会发生有形载体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作品所有者知识产权的冲突。如果每一次的交易都要经过无形作品所有者即作者许可的话,那么有形载体的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就会形同虚设,这无疑是对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的不当干涉。因此法律在此种情形下对作者的知识产权加以限制,通过权利穷竭制度使其著作权让位于有形载体所有人的物权,从而限制了著作权人对这种进一步处分行为的干预,保证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场秩序。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即“发行权一次用尽” 原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合法限制,但它只应存在于商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商品所包含的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6]也就是说有形复制件的移转是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而在网络时代,“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失去了这种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网络环境下作品载体的模糊化。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在纯粹的网络著作权交易中,我们再也不能找到那种有形的书本、光碟等有形载体,0和1的数字代码组合成为了我们交易的最终对象,当你从付费数据库中购得一份作品时,你所得到的就是一段0和1组成的数字代码,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交易更为纯粹,我们不需要再去买那些我们根本不需要的载体,而是直接得到我们所需要的作品。[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