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基本前提和特点在于维护有效竞争,即反垄断法通过维护有 效竞争来使得社会个体的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不致破坏了社会整体利益——实质公正和社会整体效率。这里的知识产权的滥用就主要表现为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不正当地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是由 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性和保护竞争的特点和调整角度所决定的。这既不同于知识产权法针对权利本身 进行的限制,也不同于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而并不特别关注竞争所受到的限制,还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从维护商业道德的角度对竞争关系 进行的调整。反垄断法作为典型的经济法,其所进行的限制必然主要运用不同于民法的公法的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即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主要是采用政府干预的方式,并注重运用经济 分析的方法,侧重宏观利益的维护。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行限制,这不仅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进行协调的一种结果和表 现,而且也是两者进行协调的一个过程,其目的是使自由公平的竞争得到维护的同时,也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到正确的实施,使其内在机能得以实现。由于反垄断法所体现的竞争政策和知识产权法所体现的创新政策都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对这两者的协调就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中一个新兴的和敏感的领域。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在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 行反垄断法规制时是有不同的分析和处理原则的。在执行反垄断政策比较严厉的时期和国家,人们往 往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常常将拥有知识产权等同于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过去曾有一段时期,美 国和欧共体都假定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本身就产生了市场垄断力,并假定所有的知识产权许可都产生竞争者之间的共谋。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情况逐步有所改变,尤其是1995年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 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来,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总体来看,有关国家和地区在将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时,仍然是将其纳入反垄断法通常的框架下进行的,既不因为知识产权固有的垄断性而对知识产权行使加以特别的约束,也不因为法律保护知识产权而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网开一面。这也应是我国在理解和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时所应持的基本立场。
【作者简介】
王先林,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王先林: 《从个体权利、竞争工具到国家战略》,载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 4期。
这里只是就一般情形的笼统说法,如果具体涉及专利权 ,那么无论是依据 TRIPs协议还是我国现行 《
专利法》都至少还应包括 “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和“进口”。
富田彻男: 《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 》,廖正衡等译 ,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第 13页。
道格拉斯 ·C ·诺思: 《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 》,厉以平译 ,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第 161页。
参见 理查德 ·A ·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 》上 ,蒋兆康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版,第 47页。
参见王源扩: 《试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及其法律控制 》,载 《政法论坛 》1996年第 4期。
参见 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 《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 ,群众出版社 1985年版,第 205页。
但是,在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行政制裁占了重要地位。
Charles R. McMan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Unfair Competition in a Nutshell ( Fourth Edition) ,W est Group , 2000, p. 2.
前引, p. 36.
参见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 》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264页。
其中的“条款 ”p rovisions 有的译为“规定”、“法条 ”。
例如前文提到的法国和英国在19世纪中期的判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我国首例 “不正当竞争 ”案(即“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造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判决则是在1993年 《
反不正当竞争法 》出台前几年的1990年由二审法院作出的,而且也是针对知识产权问题商品装潢 的。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0年第 3期。
前引第 267页。
参见刘春田: 《司法对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补充和整合 》,载 《法律适用 》2005年第 4期。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在 2004年修订 《
反不正当竞争法 》时则废除了旧法第
一条的一般条款规定,而根据多年积累的经验 ,将其以例示若干类型加以具体化、明确化。不过,新法的第 3条又设置了一项新的一般条款。
参见韦之: 《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载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年第 6期。
参见汪海波为戚聿东所著《中国现代垄断经济研究》一书所写的序及该书第 21 - 22页,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9年版。
参见闵策励: 《联邦德国的
反垄断法 》,载《法学研究 》1986年第 6期。
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性垄断在我国非常突出,因此我国《
反垄断法》规定的基本实体制度除了这三个方面外, 还包括禁止行政性垄断制度。
我国最终通过的《
反垄断法》中没有规定刑事责任。
see Debra A. Valentine,Abu se ofDom inance Rela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U. S. Perspectives and the Intel Cases,Before The Israel Interna2 tional Antitru st Conference,November 5, 1999. http : / /www. ftc. gov/ speeches/other/ dvisraelin. shtm.
see Anne K. B ingman, The Role of Antitru st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Addressed before the Federal Circuit Conference, June 14, 1994. http: / / www. u sdoj. gov/ atr/public / speeches/0112. htm.
Tina Hart and L inda Fazzani,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Macm illan Press L td,London, 1997, p. 197.
see Daya Shanker, Competition Policy and Prevention ofAbu ses in the TR IPSAgreement, in Roberto Cellini and Guido Cozi ed. ,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etition and Growth, Palgrave Macm illan, 2007, p. 210. 这里的所谓高层次不涉及不同法律部门的优劣与重要程度的判断问题,只是从对经济关系进行的第一次调节与第二次调节的意义上来说的。 see ABA Section of Antitru st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Misuse: L icensing and L itigation 2000 , p. 33.
不过,在美国人们对于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违法之间关系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没有明确对两者加以区分。“法院常常将滥用主张和反托拉斯主张当成可以互换的。在许多案件中一个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裁决也导致一个滥用的裁决,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讨论。有时候,相反的情形也会成立,尽管仅仅证明滥用成立就推定违反了托拉斯法似乎是不合理的。”参见 Herbert Hovenkamp ,Mark D. Janis &Mark A. Lem ley, IP and Antitru st: An Analysis ofAntitru st Princip lesApp lied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A sp2 en Publishers, 2004, p. 3 - 2.
约翰 ·理查兹等著: 《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法律问题》,侯国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 215 - 216页。
see Debra A. Valentine,Abu se ofDom inance Rela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U. S. Perspectives and the Intel Cases,Before The Israel Interna2 tional Antitru st Conference,November 5, 1999. http : / /www. ftc. gov/ speeches/other/ dvisraelin. shtm.